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0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潘忠旋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碎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忠旋知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同年6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於前開購入後,經其自行分裝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3公克、1.1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忠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60至61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
6年度聲搜字第78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毒偵卷第9至12頁、第24至26頁)。又查獲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驗前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碎塊狀檢品1包(驗前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實驗室106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1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於扣案之前揭海洛因2包,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分別起意而持有之,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持有扣案毒品(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自應以一罪論處,併此敘明。
二、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㈠、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㈥、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㈠至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
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4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甚易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有不該;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學經歷及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1包及碎塊1包,經送鑑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卷附鑑定書可佐,業如前述,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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