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有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有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1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5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 江彩倩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行竊之手段、所竊取之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個及新臺幣1萬元),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則因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敘,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