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鍾朝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合法拘提被告無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朝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鍾朝樞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6000元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3月8日108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第379頁背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拘提無著,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經本院於裁定當日查詢確定;又被告業於108年3月1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顯已逃匿,此有本院所發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08年9月16日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