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祐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化妝包壹件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祐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從民國106年3月21日至107年3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竟不知警愓,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為1件、侵害商標真品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
000元、不法販賣所得為240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化妝包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增訂理由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本件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基此所匯240元(含運費60元)仍屬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40號被告劉祐秀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市○○道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秀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106年3月21日至107年3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CHANEL」字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其從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所購入之包包,係屬仿冒前揭商標之之商品(下稱本件仿冒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7年5月初,在臺北市○○區市○○道00巷00號4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拍賣代號「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而以刊登照片之方式公開陳列販售本件仿冒品,嗣經警於107年5月11日,向被告下標以新臺幣240元之對價(含運費)購入本件仿冒品後,送交經本件商標權人授權之人鑑定後,確認為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秀坦承不諱,核與陳報狀所述情事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照片10紙、雅虎奇摩拍賣帳號申登資料、鑑定意見書、匯款交易明細及寄件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扣案之本件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