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 莊季營 相對人 孫巧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53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及108年度家聲字第13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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