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德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德鴻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民權東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東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 周千津 在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直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大腿挫傷及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於108年9月2日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9月2日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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