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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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未取得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其偶爾需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載貨,為圖規避無照駕駛之處罰,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二公里三百公尺處即介於溪湖、彰化交流道路間,因未帶行車執照;次於同年十一月廿一日下午二時六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廿八公里處即介於五股、三重交流道間因路肩違規停車,二次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均謊稱為 洪進讚 之名義,並當場於警員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遭警舉發之通知單為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警舉發之通知單為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洪進讚」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收受各該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公路警察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洪進讚,二次均於偽造完成後,即交付各該通知單予執行取締之警員,主張其即為「洪進讚」。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當日之偽造行為,經警訊問另自白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偽造事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其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洪進讚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並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復將偽造之「洪進讚」署押沒收,為無不合,量刑尚稱允當,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偏重情事,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第念上訴人以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其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策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