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7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349號),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犯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刑罰確定在案。
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的犯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