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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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忠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毀損、傷害、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詐欺、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4月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皆在104年4月1日之前,是本案確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又上開10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3、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9),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毀損│傷害│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24日│103年2月24日│103年8月2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3年度偵緝字第│103年度偵字第││查││902號│902號│2206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26││實││1234號│1234號│5號││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5日│104年12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26││││1234號│1234號│5號││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1日│104年4月1日│105年3月7日│├──┴─────┼────────┴────────┴────────┤│備註│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妨害性自主│搶奪│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2次)│││├────────┼────────┼────────┼────────┤│犯罪日期│102年年底某2日│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查││8893號│4052號│40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1│105年度訴字第11││實││123號│9號│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106年6月29日│106年6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1│105年度訴字第11││決││123號│9號│9號││├─────┼────────┼────────┼────────┤││確定日期│105年6月27日│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備註│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恐嚇取財│搶奪│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103年8月1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查││4052號│4052號│40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1│105年度訴字第11│105年度訴字第11││實││9號│9號│9號││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9日│106年6月29日│106年6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1│105年度訴字第11│105年度訴字第11││││9號│9號│9號││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備註│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編號│10│││├────────┼────────┼────────┼────────┤│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3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少連偵字││││查││第137號、102年││││││度偵字第1560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5、4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8││││實││2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8││││決││2號││││├─────┼────────┼────────┼────────┤││確定日期│105年8月2日│││├──┴─────┼────────┴────────┴────────┤│備註│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