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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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胡志緯於民國102年9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 呂欣潔 所有而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呂欣潔之身分證、健保卡均侵占入己(下稱公訴意旨㈠)。㈡被告於侵占呂欣潔所有之上開證件後,明知其未獲得呂欣潔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友人 王清 暘(所犯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8號分別諭知無罪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與 王清暘 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大呼小叫通訊行,在大呼小叫通訊行門口將呂欣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與王清暘後,由王清暘進入大呼小叫通訊行內向不知情之該店店長 洪英勝 出示上開呂欣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假冒為呂欣潔之配偶,佯稱已取得呂欣潔之授權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辦文件上偽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呂欣潔」之簽名共6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申辦文件共4份,再連同上開呂欣潔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一同交予洪英勝,使洪英勝誤認王清暘確實為呂欣潔之配偶,且已得呂欣潔之授權申辦行動電話,即為王清暘辦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手續,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申辦文件分別送往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欣潔、台灣大哥大公司與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下稱公訴意旨㈡)。嗣呂欣潔發覺遭人冒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暘、證人即告訴人呂欣潔、證人洪英勝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呂欣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28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330828200號函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王清暘要其載王清暘至大呼小叫通訊行,其不知道王清暘要去做什麼,王清暘辦手機的事情與其無關,都是王清暘在跟洪英勝交涉,其不知道呂欣潔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是怎麼來的,也不是其交給王清暘的等語。
五、經查:㈠王清暘有於102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持呂欣潔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至大呼小叫通訊行,假冒為呂欣潔之配偶,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辦文件上偽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呂欣潔」簽名後交予洪英勝,洪英勝即為王清暘辦理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上開門號之SI
M卡各1張及廠牌為SONY之行動電話1支予王清暘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王清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2、74至75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正反面、61頁反面、136頁正反面、13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大呼小叫通訊行之店長洪英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清暘是大呼小叫通訊行的熟客,102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王清暘進來大呼小叫通訊行,說要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自稱是呂欣潔的先生,並說呂欣潔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王清暘,要王清暘幫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大呼小叫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般而言需要本人,但如果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的雙證件影本及印章,就可以代理該名直系血親或配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王清暘不是第一次來店裡消費,所以其相信王清暘有取得配偶的授權,沒有再做查證便幫王清暘申辦,王清暘說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搭配之優惠方案購買行動電話,費率不要太高,其便推薦王清暘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的網卡專案和遠傳公司的通話費加酌量上網方案,王清暘當天應該是拿走1支行動電話以及SIM卡共2張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84至85頁,本院訴字卷第92至94頁)相符。又呂欣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2年9月21日前曾遺失並經補辦,呂欣潔與王清暘素不相識,既無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亦未授權王清暘代其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辦文件上簽名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欣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反面、75頁),此外復有聲明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文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文件、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28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3308282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至31、34至36、89至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呂欣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並未辦理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其錢包曾經遺失,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品,其不知道其身分證、健保卡是誰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反面、75頁)。又呂欣潔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計有93年6月23日及101年10月16日共2次乙情,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28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33082820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90頁),是呂欣潔之身分證、健保卡於102年9月21日前雖曾遺失,然呂欣潔亦不知係由何人拿走,尚難遽認即係由被告拾獲並侵占入己後再交付予王清暘。
㈢同案被告王清暘於警詢時固供稱:呂欣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是被告在大呼小叫通訊行門口交給其,被告告訴其說是撿到的,要求其假扮呂欣潔之配偶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云云 (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2年9月21日前約1個禮拜,被告因想換智慧型手機,便詢問其是否有熟識的通訊行,其說有,被告便拿呂欣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其看,並說要用呂欣潔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並未詢問被告是由何處拿到上開證件。102年9月21日被告騎車載其去大呼小叫通訊行,並將呂欣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其云云(見偵字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被告於抵達大呼小叫通訊行門口時,將呂欣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其,被告一開始跟其說上開證件是被告配偶所有,其見呂欣潔身分證上配偶欄之姓名並非被告,其詢問被告身分證之來源究竟為何,被告一下子說是朋友給的,一下子說是撿到的,其也被搞迷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叫其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告訴被告說其被通緝,無法以其證件申辦,被告表示會再想辦法,隔天被告從新竹回來,就告訴其要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與被告到達大呼小叫通訊行門口時,被告就拿出呂欣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其,要求其假裝是呂欣潔之配偶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並未詢問被告上開證件之來源,被告只有告訴其上開證件是從新竹朋友那裡拿的,叫其不要問這麼多,其有問會不會出事,被告說只要按時繳錢就沒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6、139頁正反面),然稽諸王清暘前開歷次供述之內容,其就被告如何取得呂欣潔上開證件乙節,於警詢時先供稱被告告知其是拾獲;於偵訊時改稱其並未詢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供稱被告先說是被告配偶所有,後又一下子說是撿到的,一下子說是朋友給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再改證稱被告表示是從新竹朋友處取得,是王清暘就被告取得呂欣潔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原因,前後所述反覆且內容迥異,實難盡信為真,則呂欣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確實係由被告拾獲後侵占入己,再交與王清暘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非無疑。又王清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有先要求其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表示無法申辦,被告稱要想辦法,隔日被告便與其至大呼小叫通訊行,並拿出呂欣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要求其假裝為呂欣潔之配偶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然王清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被告有先要求其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表示無法申辦後,被告再設法取得呂欣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交予其之事,則王清暘供稱呂欣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被告交予其等情,即難認屬實。佐以證人洪英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本不知道王清暘的本名叫做王清暘,王清暘於本案案發前約半年至大呼小叫通訊行消費,其都稱呼王清暘為「 小沈 」,王清暘也會帶2個小女孩一起來,這2個小女孩都稱呼王清暘為爸爸,其記得其看到呂欣潔之身分證配偶欄之姓名,與其所認知之王清暘的姓名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反面),可知王清暘於102年9月21日前約半年,即已持有呂欣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因此知悉呂欣潔之配偶姓名,方得於至大呼小叫通訊行消費時自稱「小沈」,使洪英勝於102年9月21日為王清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誤信其確實為呂欣潔之配偶,益徵呂欣潔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並非被告拾獲後,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在大呼小叫通訊行門口交予王清暘甚明,綜上,要難僅以王清暘上開具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論以侵占遺失物之罪責。
㈣被告雖有陪同王清暘一起至大呼小叫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
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本院訴緝字卷第22頁反面),惟查,證人洪英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21日王清暘進來大呼小叫通訊行,說要幫配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推薦王清暘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網卡專案和遠傳公司通話費加酌量上網方案,王清暘就開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沒說什麼話,當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是由王清暘拿走,其只對王清暘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有印象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84至85頁,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反面、96頁),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2年9月21日王清暘叫其陪王清暘去大呼小叫通訊行,其到達大呼小叫通訊行後,才知道王清暘是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並未將呂欣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王清暘,亦未叫王清暘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上開證件是王清暘拿出來的,與其無關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4、69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互核相符,酌情被告及王清暘均僅為洪英勝之顧客,且洪英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當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足徵其前揭證詞之真實性無疑。至證人洪英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2年9月21日下午,王清暘是一個人進來大呼小叫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其不知道有沒有人在等王清暘,也沒有看到被告,但是辦好行動電話門號後,王清暘請其幫忙下載手機遊戲及充電,所以沒有馬上將行動電話拿走,同日晚間10時許,王清暘再來大呼小叫通訊行拿行動電話時,是被告陪同王清暘一起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反面至93、94、95頁反面),然經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102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王清暘與被告一起進來大呼小叫通訊行,王清暘說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都坐在店內,但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2年9月21日王清暘叫其陪王清暘去大呼小叫通訊行,到達大呼小叫通訊行後,其才知道王清暘是要辦行動電話門號,其在旁邊等王清暘辦,並在店內晃來晃去,看一些3C產品,王清暘在申請書上簽名時其有看一下,其看到王清暘簽「呂欣潔」的名字,當時其以為「呂欣潔」就是王清暘的配偶,辦好之後其就與王清暘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69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41頁反面至42頁)不符,佐以洪英勝於103年8月4日偵訊時與其於105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相較,以前者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02年9月21日為近,是洪英勝就被告至大呼小叫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情形之記憶,應以其於103年8月4日偵訊時較為清楚,故就上節,當以洪英勝於103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與王清暘一起進來大呼小叫通訊行,王清暘說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為王清暘辦理申辦手續,被告沒說什麼話等情(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方為可採。是依據洪英勝之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持呂欣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及偽簽呂欣潔之姓名而申辦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為王清暘,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過程是由王清暘與洪英勝辦理,與被告無涉,則被告與王清暘就上開犯行是否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並非殆無疑義。
㈤至王清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被告
有要求其持呂欣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前揭理由欄五、㈢部分所示),惟查,王清暘就被告如何取得呂欣潔證件乙節,所述反覆不一,業如前述,且王清暘就被告究竟係要求其假冒呂欣潔之配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抑或自稱為呂欣潔之配偶,要幫呂欣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是係於大呼小叫通訊行門口方要求王清暘冒用呂欣潔之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抑或有先要求王清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王清暘表示無法申辦後,被告再設法取得呂欣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王清暘,要求王清暘冒用呂欣潔配偶之身分申辦等重要項,先後所供稱之情節竟一再反覆且相互矛盾,實難盡信為真。況呂欣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非由被告拾獲並交予王清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持呂欣潔之證件至大呼小叫通訊行辦理上開2個門號之行為,當係王清暘獨自所為,與被告無涉。從而,要難認被告與王清暘就上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商品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表:
┌─┬─────────┬─────────┬─────────┬──────┐│編│偽造之署押所在文件│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號│││││├─┼─────────┼─────────┼─────────┼──────┤│一│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呂欣潔」簽名1枚│台灣大哥大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司行動電話門│││務申請書(見偵字卷│申請人簽章欄│「呂欣潔」簽名1枚│號0000000000│││第27頁)│││號申辦文件│├─┼─────────┼─────────┼─────────┤││二│專案同意書(見偵字│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呂欣潔」簽名1枚││││卷第28頁)││││││││││├─┼─────────┼─────────┼─────────┤││三│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呂欣潔」簽名1枚││││(見偵字卷第29頁)││││├─┼─────────┼─────────┼─────────┼──────┤│四│限制型手機專案申請│申請者簽名欄│「呂欣潔」簽名1枚│遠傳公司行動│││書(見偵字卷第36頁├─────────┼─────────┤電話門號0981│││)│申請者簽名/公司負│「呂欣潔」簽名1枚│679922號申辦││││責人暨公司印鑑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