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依安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依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依安與 陳香年戴來 好於民國98年間,均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德育路2段178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王依安因自身資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陳香年、 戴來好 佯稱:其子遭人毆打成重傷,需要醫藥費送往美國治療云云,致陳香年、戴來好誤認王依安因上開事由一時急需援助,因此陷於錯誤,借與王依安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款項。嗣王依安於98年9月18日因故自碧雲天汽車旅館離職且失聯,陳香年、戴來好循線獲知王依安居住於桃園縣○鎮市○○路○○○號2樓之租屋處後,於98年10月12日前往該處,要求王依安清償借款,王依安因仍無力清償,便佯稱其將出售花蓮土地還債,然因已未能取信於陳香年、戴來好,遂應陳香年、戴來好之要求,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380,000元之本票及借據各2紙與陳香年、戴來好收執,詎王依安仍旋於98年10月13日搬離租屋處,音訊全無,不知去向,陳香年、戴來好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香年、戴來好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依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㈠、㈢至㈤所示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借貸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所示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審理時辯稱:其於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所示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借款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所示之金額,然附表編號㈡部分係利息而非借款本金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香年、戴來好與被告為舊識,被告已向陳香年、戴來好表示需款孔急,未隱瞞經濟困難之事實,陳香年、戴來好考量與被告交情匪淺,相信被告有清償能力,且有千元利息可收取,因而同意借款,被告未對陳香年、戴來好施用詐術,陳香年、戴來好於借款與被告時,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又被告於取得借款後,仍給付利息與戴來好,並依陳香年、戴來好之要求簽立借據及本票,另將健保卡、駕照正本交與陳香年、戴來好供作清償借款擔保,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仍有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並無對陳香年、戴來好詐欺之故意,不得以被告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逕謂被告自始蓄意詐騙;另縱被告向陳香年、戴來好借款之初,曾偽稱因其兒子被打傷,急需錢送往美國治療,於道德上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並無向陳香年、戴來好告知經濟狀況之法律上義務,自難評價為不作為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借貸之金額: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陳香
年、戴來好借貸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0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3頁、第18至20頁;偵緝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8頁反面】,且有本票及借據各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5至8頁),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曾辯稱: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款項17,000元係利息云云
,然被告向告訴人陳香年借款之總金額為67,000元乙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坦認在卷外,復經證人陳香年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再徵諸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先於106年2月5日偵訊時稱:其忘記向陳香年借50,000元還是多少,借款月息為7分利云云(見偵緝卷第20頁);於106年3月2日偵訊時先稱:其確實有向陳香年借67,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嗣於同日偵訊時又改稱:
陳香年借其50,000元,收取7分利,67,000元是加上利息云云(見偵緝卷第31頁);於106年8月8日準備程序供稱:
從98年4月直到98年9月18日向陳香年借款,第1次向陳香年借款50,000元,陳香年說不用給利息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刑事卷宗(下稱審易卷)第32頁】;於10
6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有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香年借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款項,均未約定利息,陳香年亦未要求支付利息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於審理時又改辯稱:附表編號㈡之17,000元為利息云云(見易字卷第61頁反面),說詞反覆,已難遽信為真,而參以告訴人陳香年於98年1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被告因經傳拘未到,所在不明,為檢察署發布通緝,直至106年2月5日始經通緝到案,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是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時日久遠,記憶不清,致其陳述前後不一,並將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款項誤認為借款利息之可能。再衡以苟如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款項17,000元係附表編號㈠所示本金50,000元之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7分利,被告亦不否認未曾給付利息與告訴人陳香年,則自告訴人陳香年於98年4月1日借款50,000元與被告,迄至被告於98年10月12日簽立票面金額為67,000元之本票、借據時止,被告積欠告訴人陳香年之利息應為21,000元(計算式:50,000元×0.07×6),與附表編號㈡所示款項17,000元未合,益徵被告辯稱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款項17,000元為利息,顯屬不實。
㈡被告向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陳稱之借款理由:⒈被告對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陳稱:其子遭人毆打成重傷,
需要醫藥費送往美國治療,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因而貸與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陳香年、戴來好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頁、第18至19頁;偵緝卷第43頁反面、第48頁反面;易字卷第49頁反面、第52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衡諸證人戴來好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當天,聽聞擔任櫃檯之陳香年提及不知被告向陳香年借錢一事如何處理,其才得知被告也有向陳香年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核與被告亦未否認其係分別向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借款乙情相符,則證人陳香年、戴來好在事先不知被告亦有向對方借款之情形下,竟洽一致指稱被告執相同事由借款,足見證人陳香年、戴來好前開證述之借款情節,可信度極高,當非虛情,可證被告確係以上開事由,分別向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借款無訛。再者,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兒子 黃一軒 (原名 王嗣鈞 )於偵查中證稱:其未曾出國,且未因傷住院,並無何被他人打成重傷,需至美國就醫一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借款時,所執之上開理由純屬虛構,灼然甚明。
⒉被告雖否認其係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借款,
然觀諸其歷次之辯解,先於偵查中辯稱:其向陳香年借款時,陳香年有詢問其為何借錢,嗣其只有問陳香年究竟是否願意借錢,陳香年就借其50,000元;其係與戴來好合夥放款與 陳柏今 ,因後來陳柏今跑了,戴來好便要其將放款金額350,
000元加計原本預計可以收取之利息,要求其簽發380,000元之本票交與戴來好云云(見偵緝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於準備程序先辯稱:其於偵查中稱與戴來好合夥放款與陳柏今一事不實,其忘記當時如何向戴來好借款等語(見審易卷第32頁反面);嗣又改辯稱:附表編號㈠之50,000元部分,其當時僅對陳香年稱可否借其50,000元,陳香年有詢問其為何要借錢,但其只有笑一笑沒有回答;附表編號㈡至㈤部分,其忘記當時以何理由向戴來好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對於斯時究竟分別以何理由向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借款,前後供詞不一致,交代不清,另參酌告訴人陳香年於98年間,亦係任職於碧雲天汽車旅館,收入非高,殊難想像告訴人陳香年在被告未敘明有何需一次借款50,000元之事由下,逕借與被告50,000元,執此以觀,可證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⒊至告訴人陳香年雖曾於106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指稱:被
告第1次借50,000元時,純粹要借錢,第2次說老公沒有給她菜錢、兒子被打成重傷,其才借給被告17,000元等語(見審易卷第33頁),然證人陳香年前於99年1月18日偵詢時、
106年3月16日偵訊時、106年11月9日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以被告兒子被打成重傷為由向其借款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頁;偵緝卷第43頁反面;易字卷第49頁反面),經檢察官於審理時之交互詰問程序,質以證人陳香年陳述前後不一致之理由,證人陳香年則稱:被告確實曾稱她老公沒給菜錢,兒子被打成重傷,時間過很久,要再回想很困難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衡諸告訴人陳香年於準備程序為上開指述之際,與案發之時已事隔8年以上,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當不能以告訴人陳香年之陳述在細節上有些許出入,即認為其所述全然不可採,併此敘明。
㈢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惟若債務人於訂立民事借貸契約之際,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其締約當時預定之計劃,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仍無資力足以履行依契約所生債務時,仍與相對人訂立契約,除經債務人向相對人告知前開事實,而相對人仍與之訂約外,自難謂債務人無詐欺之意圖。查稽之被告自承:因其一直被追債,方向陳香年、戴來好借款,當時只是要挖東牆補西牆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審易卷第32頁反面),及被告於借款當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2頁),顯見被告彼時雖任職於碧雲天汽車旅館,然除其名下無財產外,所得亦不足以支應其龐大之債務負擔甚明。再參以證人陳香年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如果只是單純借錢,未講上開理由,應該不會借被告這麼多錢;如被告當時未說她兒子被打傷,應該不會持續借她錢,因為其還有小孩要養,50,000元負擔有點重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證人戴來好於審理時證稱:如被告未稱她兒子被打傷,不會借錢與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再考以其等均係任職於碧雲天汽車旅館,經濟狀況尚非十足寬裕,衡諸常情,倘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知悉被告借款之目的僅係為清償債務,以東牆補西牆,理當不會甘冒款項無法回收之風險,將款項借與被告,是對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而言,被告借款之目的、被告斯時之償債能力實乃其等決定是否借款與被告之重要資訊,故被告隱瞞自身經濟狀況及款項係用以清償其他債務等重大資訊,違背誠實義務,未據實告知借款相對人,致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款項與被告,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洵未足採。
㈣至被告於98年9月18日從碧雲天汽車旅館離職前,曾給付告訴人戴來好利息共約30,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 陳在卷 (見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戴來好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56頁反面),固足以認定為真實。惟參酌被告於98年9月18日從碧雲天汽車旅館離職後,未曾主動與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討論之後如何清償債務;被告於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循線查得被告之租屋處後,方簽立本票及借據與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嗣又旋即搬離該租屋處,音訊全無等情,亦見被告並無清償借款債務之意願無訛,被告雖曾支付告訴人戴來好利息,然忖其目的,無非係為取信於告訴人戴來好,讓告訴人戴來好相信其有還債之意願及能力,俾利其於98年7月間、98年9月間,再分別向告訴人戴來好借款150,000元、30,000元,是自不得執上情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逕謂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辯護人以被告曾支付利息與告訴人戴來好乙節,為被告辯護稱其無詐欺之犯意,核無可取。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㈡及㈢至㈤所示之時、地,佯以同一事由,分別對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施用詐術,陸續詐得借款,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明知無清償借款之資力與意願,竟向告訴人等佯稱:「其子遭人毆打受重傷,需要醫藥費,送往美國醫治」,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款項與被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撿回收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1頁反面)、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陳香年、戴來好詐欺取得之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款項,固均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查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張世聰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貸與人│金額(新臺幣)│├──┼───────┼──────────┼────┼────────┤│㈠│98年4月1日│桃園縣平鎮市○○路2│陳香年│50,000元││││段178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㈡│98年4月2日至│同上│同上│17,000元│││同年9月18日││││├──┼───────┼──────────┼────┼────────┤│㈢│98年4月20日│同上│戴來好│200,000元│├──┼───────┼──────────┼────┼────────┤│㈣│98年7月間某日│同上│同上│150,000元│├──┼───────┼──────────┼────┼────────┤│㈤│98年9月間某日│同上│同上│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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