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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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26號原告 顏福良 被告台大真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再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施春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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