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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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亷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朱清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27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20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阮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審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其事後與告訴人 張麗美 達成和解,但此僅是否得以被告事後犯罪態度即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更難據此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謂妥適,從而本件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適用法律不當之失,亦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僅為「右肘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終能坦白認罪並深表悔意,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準此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至極,相對而言,情節且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尤屬輕微,再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可證,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固非無見。
四、惟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開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上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疏未斟酌檢察官於原審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請求(見審交訴字卷第17頁反面),法院即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意旨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原審未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判決,疏未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所為實屬不該,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且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可證,被告顯具悔意暨其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越南籍而不諳我國語言法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再被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另酌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見審交訴字卷第17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俾收啟新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亷輔佐人即被告配偶之弟朱清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阮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各欄所載之「 阮廉 」,均應更正為「阮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和解書及被告阮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阮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僅為「右肘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終能坦白認罪並深表悔意,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至極,相對而言,情節且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尤屬輕微,再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可證,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前揭刑度已適可罰當其責,是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自未能依其所請,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再輔課使之得深化法治認知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另酌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有關本件肇事遺棄部分,就被告刑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認罪就可以了,「(是否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同意」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準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18號被告阮廉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廉於民國105年8月3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高幼路往復旦路方向,行經快速路3段與高幼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張麗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麗美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阮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騎乘其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麗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廉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之供述│人張麗美發生事故後,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美於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查中之指證│生事故後,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面狀│││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況、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9張、被告到案後││││照片8張││├──┼───────────┼────────────┤│4│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肘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張麗美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無前科,有和解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故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游儒倡檢察官劉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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