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聖航
陳彥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聖航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陳彥瑋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游聖航與陳彥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游聖航另與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為該編號所示之犯行。游聖航復與 池念祖 (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為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 林俊松 發現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送交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彥瑋於警詢、偵查暨被告游聖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核被告游聖航、陳彥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就附表編號二、四、五部分,渠2人間,至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游聖航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間,另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游聖航與池念祖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游聖航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五次犯行,被告陳彥瑋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三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然遭竊之汽車觸媒轉換器每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500元,此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是此可見被告之舉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頗鉅,又迄未賠償被害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被告游聖航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被告2人尚有二案分別係於105年12月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加重竊盜,游聖航》,有期徒刑2月《普通竊盜,陳彥瑋》;106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加重竊盜,游聖航》,有期徒刑6月《加重竊盜,陳彥瑋》,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自應秉其再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被告2人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游聖航家境屬「小康」,被告陳彥瑋案發時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均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各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復就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附表各編號所示竊得之汽車觸媒轉換器均為「違法行為所得」,然均經變賣,每次16支計得款8,000元,被告游聖航於各次皆朋分6,000元,餘2,000元則由各次參與之共同正犯分得,此據被告游聖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是此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經朋分後當屬被告游聖航、陳彥瑋、池念祖及「小黑」個別所有,復全數未經發還被害人,悉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對各被告所犯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收沒(含追徵),應依增訂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害人林俊松遭竊之觸媒轉換器計達「約10
0支」,惟此僅為被害人推算並非確切之數量,此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是既為推算,已無從肯認實有此數,況此復唯祇被害人之片面、單一指述,猶乏旁證為佐,殊難採憑,因之,自未能遽認被告游聖航、陳彥瑋各為竊之數量有逾前揭本院認定之數而達被害人指稱之量,然此逾本院認定之數量部分,依起訴之旨顯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各次咸具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池念祖部分,另行審結。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行為人│主文│├──┼─────────────────┼───────┼─────────────────┤│一│於105年5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游│游聖航、綽號「│游聖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聖航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分別騎│小黑」之成年男│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乘368-EZQ(起訴書誤載為358-EZQ)│子│元折算壹日。│││號、ME6-668號普通重型機車,相偕前││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往址設桃園市○○區○○街○○○巷158││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林俊松經營之「富源資源回收場」││其價額。│││,徒手竊取汽車觸媒轉換器16支並皆放│││││入袋子中,再由場區內以丟包方式丟至│││││場外,嗣經大門離去後,隨至丟包處拿│││││取竊得之物,攜持離去。│││├──┼─────────────────┼───────┼─────────────────┤│二│於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游│游聖航、陳彥瑋│游聖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聖航與陳彥瑋分別騎乘368-EZQ號、AF││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D-7306號普通重型機車,相偕前往上址││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富源資源回收場」,再以如上之方式││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竊取汽車觸媒轉換器16支,得手後攜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離去。││陳彥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於105年5月31日下午2時36分許,游│游聖航、池念祖│游聖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聖航與池念祖駕駛AE-9611號自用小客││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貨車,相偕前往上址「富源資源回收場││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再以如上方式竊取汽車觸媒轉換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6支,得手後攜持離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於105年6月3日下午4時52分許,游│游聖航、陳彥瑋│游聖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聖航與陳彥瑋分別騎乘368-EZQ號、AF││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D-7306號普通重型機車,相偕前往上址││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富源資源回收場」,以如上之方式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取汽車觸媒轉換器16支,得手後攜持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去。││陳彥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於105年6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許,游│游聖航、陳彥瑋│游聖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聖航與陳彥瑋分別騎乘368-EZQ號、AF││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D-7306號普通重型機車,相偕前往上址││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富源資源回收場」,以如上之方式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取汽車觸媒轉換器16支,得手後攜持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去。││陳彥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1.被害人林俊松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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