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第九四九七號,併辦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常識即可知一般人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若有人在市面上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能意圖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之用,其既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下旬某日,依報紙廣告所載電話聯絡而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於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同時將其於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時、地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於臺北縣淡水鎮沙崙附近,將其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旋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於:㈠九十六年六月(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十二日九時許,以電話向 葉林曦 佯以周姓檢察官之名義告知財產遭強制凍結而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要求其匯款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帳戶(起訴書誤載僅為土地銀行帳戶)內,致受話之葉林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時間,前往華僑銀行高雄分行、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及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接續將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金額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各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內,迨葉林曦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發覺受騙,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報警處理,並通報為警示帳戶;㈡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八時十五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帳戶為問題帳戶需凍結而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要求其匯款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帳戶內,致受話之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將五十萬元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迨丙○○於同日發覺受騙,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報警處理,並通報為警示帳戶;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網路交易轉帳紀錄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受話之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利用第一銀行斗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接續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匯入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內,迨乙○○發覺受騙,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報警處理,並通報為警示帳戶,迨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適甲○○前往辦理領款之際,經承辦人員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五0、五八、六三頁,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並據告訴人丙○○、乙○○及葉林曦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字第八七七三號卷第一二、一三頁,偵字第一四七一九號卷第六、七頁,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卷第九至一三頁),且有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北富銀金服投字第九六六0九0七二一七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提存明細紀錄、被害人葉林曦所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丙○○提供之電匯通知單及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七七三號卷第五一至六一、七七頁,偵字第九四九七號卷第一六、一七頁,原審卷第二0至三四、六六至七四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至一二頁),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以供他人使用,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得之九千元,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業已花用殆盡,亦經其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不當,對於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累犯等情,未為詳細考慮等語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有上揭犯行,然對於詐欺集團之詐得金額多寡,並無從知悉,若因此以詐欺集團之詐騙金額作為論被告較重之刑之基準,與罪刑相當原則顯有違背,是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九號),經核與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業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均已為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開戶銀行│帳號│開戶日期│匯入時間及金││號│(開戶地點)│││額(匯款人)│├─┼──────┼───────┼────┼──────┤│一│臺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94.8.22│96.06.23│││銀行北投分行│││903000元│││(臺北市北投│││(葉林曦)○○○區○○○路1││││││段2號)││││├─┼──────┼───────┼────┼──────┤│二│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96.06.20│①96.07.12│││北投分行│││18:05││││││76000元││││││(乙○○)││││││②96.07.12││││││18:13││││││1000元││││││(乙○○)││││││③96.07.12││││││21000元││││││(乙○○)││││││④96.07.12││││││2000元││││││(乙○○)│├─┼──────┼───────┼────┼──────┤│三│臺北土地銀行│000000000000│96.06.21│①96.06.22│││淡水分行│││903000元││││││(葉林曦)││││││②96.06.23││││││903000元││││││(葉林曦)││││││③96.06.25││││││0000000元││││││(葉林曦)││││││④96.07.12││││││500000元││││││(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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