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中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零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確定部分除外)。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定有明文。惟機關與廠商雖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而申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但調解如僅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亦祗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兩造既均自陳民國91年9月5日於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合意僅係原契約之補充(見本院前審卷第36頁),且上訴人亦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第一項至第六項產品未提出符合調解成立內容之鑑定報告,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足見上開調解合意並未就訴訟標的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第一項至第六項產品之貨款,即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4日向伊採購「轉轍器組件U型連接板螺栓等七項」產品(下稱系爭貨物),並訂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339萬元,伊已於91年5月17日一次全部交貨完畢。詎料上訴人以證明文件不足為由,拒付貨款,嗣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伊亦已依調解內容提出第一項至第六項產品之技師鑑定報告,第七項則依約提出保固書,上訴人仍拒付貨款。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貨款339萬元,並返還保證金33萬9千元,共計372萬9千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已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具有既判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在上訴人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前,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上訴人雖依調解內容委請技師鑑定,但鑑定報告尚有疑義之處,應再予以補正,且第7項產品仍未依調解內容提出各產品之原廠證明,亦未各別重新議價,伊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186萬3,341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7項產品貨款152萬6,660元及返還保證金33萬9千元之上訴部分,仍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此部分已告確定;另關於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一項至第六項產品貨款186萬3,341元本息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究。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9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約定買賣總價為339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保證金33萬9千元。被上訴人已於91年5月間一次交貨,因請求台北捷運公司給付貨款339萬元未果,乃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辦理驗收及給付貨款之爭議申請調解,嗣於91年9月5日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㈠、由招標機關(即台北捷運公司)提供現品予申請人(即中日公司),並由申請人請機械技師就已交付之採購品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格、功能、效率與現品作成鑑定比較表,若結果優於或等於現品,招標機關則依契約價格收受。招標機關應提供申請人現品以供比對,申請人於技師鑑定完畢後負責返還,若有任何損害並負賠償責任。㈡、第七項採購品,招標機關同意就其內部之零件分別購買,但申請人應提出各別零件之原廠證明,且各別零件應各別重新議價。...㈣、申請人應於91年9月17日之次日起算6週內完成機械技師之鑑定事宜。」。其後,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8日交付 葉明英 工業技師製作之零組件製造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一份予上訴人,上訴人以鑑定報告內容不夠詳盡為由,於91年11月4日、同年月21日先後發文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則於91年11月11日回函表示系爭鑑定報告已符合調解內容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財物契約、交貨通知單、調解成立書、鑑定報告、台北捷運公司函、中日公司函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6、46至66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就系爭貨物第1至第6項請工業技師鑑定,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上訴人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茲析述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採購契約未於契約中約定產品之廠牌、
型號,為上訴人以原廠證明文件不足為由拒付貨款後,申請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由招標機關(即上訴人)提供現品予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請機械技師就已交付之採購品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格、功能、效率與現品作成鑑定比較表,若結果優於或等於現品,招標機關則依契約價格收受。招標機關應提供申請人現品以供比對,申請人於技師鑑定完畢後負責返還,若有任何損害並負賠償責任,有卷附調解成立書足憑(見原審卷第51頁),故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就系爭第一至第六項貨品,委請機械技師就規格、功能、效率與現品作成鑑定比較表,如鑑定結果優於或等於現品,上訴人即應依合約價格給付貨款。
(二)、次查,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主張依破壞性試驗之方法鑑定
系爭第1項至第6項貨品(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而本院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與上訴人提供之TRTC(即馬特拉公司)樣品送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以非破壞性方法為鑑定,鑑定結果如附件一所示,其中第一項U型連接鈑螺栓、第二項U型連接鈑、第三項轉轍器動力機箱連接桿、第四項撓力接頭,無論「洛式硬度檢驗平均值」或「比對ASTMA370-07aTable3的強度值」,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均較上訴人提供之TRTC樣品優異,第五項動力連桿之「洛式硬度檢驗平均值」或「比對ASTMA370-07aTable3的強度值」,係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與上訴人提供之TRTC樣品互有高低,而第六項連桿之「洛式硬度檢驗平均值」,則係上訴人提供之TRTC樣品較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優質,至於該項「比對ASTMA370-07aTable3的強度值」,則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無磁性,而無法比對強度值,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而被上訴人自行委託葉明英工業技師事務所就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與上訴人提供之TRTC樣品為鑑定,鑑定結果如附件二所示,其中第一項U型連接鈑螺栓、第二項U型連接鈑、第三項轉轍器動力機箱連接桿、第四項撓力接頭、第六項連桿,無論「硬度值」或「強度參考值」之數據,均係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較上訴人提供之TRTC樣品為高,而第五項動力連桿之「硬度值」及「強度參考值」,則係上訴人提供之TRTC樣品較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優質,復有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5頁)。足見系爭貨品,無論材質、尺寸、規格、功能及使用效益,第一項U型連接鈑螺栓、第二項U型連接鈑、第三項轉轍器動力機箱連接桿及第四項撓力接頭,均係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優於上訴人提供之TRTC樣品;而第五項動力連桿,則係上訴人提供之TRTC樣品優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雖葉明英工業技師事務所之檢測報告載明:「本件在材質、尺寸、規格及製程上大致相同,在操作使用之功能上受到拉力及推力之作用為主,強度安全上應無問題,外表上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產品甚至比MATRA公司之原廠品質更光滑」等語,惟此推論既與上開檢驗數據不符,自非可取。至於第六項連桿,雖依葉明英工業技師事務所之檢測報告,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略優於上訴人提供之TRTC樣品。
惟依漢翔公司鑑定報告之記載「洛式硬度檢驗平均值」,係上訴人提供之TRTC樣品較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優質,而「比對ASTMA370-07aTable3的強度值」,則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無磁性,而無法比對強度值,顯見葉明英工業技師事務所有關第六項連桿之檢測報告,尚不足為被上訴人交付該項產品予上訴人是否符合TRTC產品品質之依據,難謂該項產品優於或等於現品。
(三)、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項至第四
項產品顯然優於上訴人之現品,依兩造於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達成之協議內容,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第一項至第四項產品之價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合約單價給付系爭第一項至第四項產品之價金146萬302元(含稅,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有詳細價目表足參(見原審卷第22頁)。至被上訴人提供之第五項、第六項產品,既無法證明優於或等於上訴人提供之現品,則其依兩造於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達成之協議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即非有據。雖上訴人辯稱:依漢翔公司檢驗結果,被上訴人之第五項及第六項產品硬度不如上訴人提供之馬特拉現品,該二項產品應不予採購,而第一項至第四項產品之硬度雖較馬特拉現品為佳,但因此四項產品須與上開二項產品配合使用,無法分開採購,是上訴人均無法驗收購入,自無支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第一項至第六項產品應合併採購之明文;且其契約規格說明二之(二)載明:「每批交貨按實際驗收合格項目依相關程序予以付款,但同一項目之數量未全數符合契約規定者為不合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益見系爭契約之採購係逐項驗收付款,並無配合使用而無法分開採購之問題,上訴人如是辯解,誠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有違,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