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 龍元富羅顯中楊明儒高振中張文國 (以上五人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龍元富、被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成立地下錢莊,再以每月四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薪資聘用羅顯中、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薪資僱用高振中代為放款、收款,楊明儒、張文國則以每月薪資二萬元至三萬元之代價專責收款,渠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趁附表所示被害人因生活急迫亟需金錢之際,以九至十天為一期,每借款一萬元一期利息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方法,相當於以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五至一千二百十六之遠高於法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率,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為警報請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與該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五號案件之被害人 戴語媃 部分,係基於單一概括性營利犯意,而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客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依社會通念係屬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因而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之重利罪,其貸予被害人金錢之時間,並非同一日所為,而係長達三個月之期間而間斷貸放金錢,且被告貸予金錢前,對於不同被害人之資力及背景,而異其決意貸放金額之評估及考量,實難率認被告貸予每位被害人金錢,係基於同一或單一之概括性犯意。而觀諸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否則在刑法修正前,及無須另行有常業重利罪之規範,是刑法之重利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原審之認定似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處罰(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參諸具成癮性之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最高法院尚採取數罪併罰作為處罰,何以不具成癮性之重利罪行為人得以以集合犯方式包括論以一罪?況若因常業重利罪之刪除,反而論被告多次犯行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之包括一罪,將有違刑法為追求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而刪除常業犯之立法目的。是原審以公訴人對被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重利犯行起訴,為另案公訴人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表┌─┬───┬─────┬───────┬───────┬─────────┐│編│被害人│扣案抵押物│借款日期、金額│利息(年利率)│備註││號││││││├─┼───┼─────┼───────┼───────┼─────────┤│一│甲○○│身分證、健│1、95年9月17日│1、10天1期,每│均楊明儒││││保卡、租賃│2、3萬元│期6000元│││││契約、6萬││2、730﹪。│││││元本票1張││3、已交付利息6│││││││萬6000元││├─┼───┼─────┼───────┼───────┼─────────┤│二│丁○○│身分證、健│1、95年9月初、│1、9天1期,每│1、借款人:羅顯中││││保卡、2萬│95年10月初│期1500元、│2、收款人:楊明儒││││元本票2張│2、各1萬元│3000元│、高振中││││││2、608﹪││├─┼───┼─────┼───────┼───────┼─────────┤│三│戊○○│租賃契約正│1、95年8月間│1、9天1期,每│1、借款人:庚○○││││本、4萬元│2、2萬元│期3000元│2、收款人:楊明儒││││本票1張││2、608﹪│││││││3、已交付利息3│││││││萬6000元││├─┼───┼─────┼───────┼───────┼─────────┤│四│丙○○│2萬元本票1│1、95年7、8月│1、9天1期,每│1、借款人:庚○○││││張│間│期1500元│2、收款人:楊明儒│││││2、1萬元│2、608﹪│││││││3、已交付利息2│││││││萬4500元││├─┼───┼─────┼───────┼───────┼─────────┤│五│乙○○│土地所有權│1、95年9月20日│1、30天1期,每│均高振中││││狀3張、60│上午11時許│期5萬元│││││萬元本票1│2、30萬元│2、203﹪│││││張││││││││││││││││││││││││││││││││││││││││││││││├─┼───┼─────┼───────┼───────┼─────────┤│六│己○○│25萬元、30│1、95年9月間起│1、9天1期、每│1、借款人:羅顯中││││萬元本票各│2、25萬元│期2萬2500│2、收款人:高振中││││1張、身分││元。│││││證、健保卡││2、364﹪│││││││3、已交付利息│││││││2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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