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31號上訴人甲○○特別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儀聯貿易有限公司、乙○○、 翁柏吉 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本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儀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儀聯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邀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乙○○、翁柏吉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儀聯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自94年5月9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被上訴人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15%計付,計為年利率6.5%,如有遲延履行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儀聯公司自94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2,833,334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自94年8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與儀聯公司、乙○○、翁柏吉連帶給付2,833,334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自82年起即係精神分裂症患者,同時罹患腦瘤重症,該疾病已嚴重影響理解及判斷能力,故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立系爭借據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所為上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儀聯公司、乙○○、翁柏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33,334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上訴人以94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原審共同被告儀聯公司於94年5月6日邀上訴人及乙○○、翁柏吉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儀聯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並自94年5月9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被上訴人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15%計付,計為年利率6.5%,如有遲延履行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於簽訂系爭借據、約定書時無辨別事理能力,故系爭借據、約定書就上訴人部分應屬無效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罹患腦瘤重症,有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94年10月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證明卡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30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指上訴人)因上述原因(指精神分裂症)於82年2月間即在本院精神科就診,但因(服用)藥物不規則,故病情不穩定,建議加強藥物治療。個案今(94)年已住院數次」等語;另長庚醫院於95年1月19日
(94)長庚院法字第1267號函覆:「依據病歷記載, 翁君 (指上訴人)係於86年12月8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治療,當時診斷為精神病。由於病患為中至重度精神分裂症,其判斷及理解能力已嚴重受損,雖尚可自理生活,但已明顯退化。依其病情評估,應無辨認事理能力」,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㈡本院送請長庚醫院鑑定,該院認:「翁員(按即上訴人)的
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皆有顯著缺損」、「對金錢管理缺乏概念,對信用卡、提款卡、支票、借貸等金融契約意義缺乏了解」、「以翁員的病況、心理衡鑑結果看來,翁員並無法對一般社會行為中的金融、契約、借貸等事務作充分的了解,無法理解其社會意義和法律責任。故本院認為翁員對於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較一般人顯著減退,現在之狀況應符合精神耗弱的程度」、「翁員的病情為一長期慢性化之疾病,其認知功能和判斷能力並不會在短期內大幅改善或恢復,故綜合翁員本身之說詞、現在精神狀態、台灣中小企銀銀行職員證詞(坐在那邊靜靜的。說要簽名,他就簽名)、及一般精神醫學的文獻與臨床經驗,翁員在『94年5月期間』的精神狀況應和現在接近,仍屬精神耗弱的狀態」,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6年7月30日(96)長庚院法字第059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㈢依據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記載,上訴人於「94年6月」至台
北長庚門診拿藥後,未直接返家,失蹤達3天,病人自訴耳邊有不認識的人,叫自己要待在長庚醫院外面就好,不可以回家,如果不遵從的話,會給自己很大的壓力,且會命令自己做不喜歡的事,例如:去看漂亮的女生、或是命令自己站在這裡,不准離開等,直到過了3天,幻聽才叫自己可以回來‧‧‧等情,有護理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㈣上訴人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等事
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確定判決亦認定:「『94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借據時(按:該事件之借據),其(指甲○○)意思表示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法其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有該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
㈤所謂精神耗弱,係指精神存有障礙,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者而言。上訴人之病情既為一長期慢性化之疾病,其認知功能和判斷能力並不會在短期內大幅改善或恢復,顯見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簽訂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上訴人既係在精神錯亂中簽訂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之上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㈥被上訴人主張:根據國稅局93年度財稅資料,上訴人曾任職
於崇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威公司),另根據長庚醫院94年7月14日護理紀錄單,上訴人於94年初曾任職於木柵動物園負責清潔工作,因眼疾而離職,顯示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並非如該報告所稱長期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態云云。惟查:精神耗弱者仍可從事清潔工作,社會慈善機構亦有收容精神耗弱者(例如 喜憨兒 )從事烘烤麵包、洗車、清潔等工作之事例。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傳訊崇威企業有限公司、或木柵動物園相關人員出庭,本院認其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外,被上訴人並未列載請求傳訊證人之姓名、地址;而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本院既已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崇威公司、或木柵動物園相關人員並非精神醫學專家,故無傳訊必要。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儀聯公司、乙○○、翁柏吉應連帶給2,833,334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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