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上訴人戊○○○
樓乙○○丁○○
樓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戊○○○、乙○○、丁○○、丙○○四人係 林正彥 (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歿)繼承人。緣林正彥係桃園縣○○鄉○○段 拔子林小段 2地號等6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正彥等人並於67年12月1日與訴外人 葉清吉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葉清吉向林正彥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84萬3425元4角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訴字第635號判決勝訴,72年8月29日判決確定。81年4月14日,賣方代表葉清吉與訴外人 林欽城 (93年9月2日歿)就系爭債權等權利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債權遂轉讓於林欽城。82年7月18日,林正彥等共有人與上訴人己○○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每公頃售價550萬元,總價為2309萬6700元;後因上訴人未履約契約第8條「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事項,經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
389號判決認定解除條件成就致契約失效,遂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75萬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竟稱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受讓系爭債權,且林正彥於契約第11條第8款已承認系爭債權存在為由,遂執前開確定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4735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而上訴人既非系爭債權繼受人,且自判決確定日至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於原審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行字第14735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81年4月17日,賣主代表葉清吉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林欽城,林正彥則於84年7月17日知悉此事。82年7月18日,上訴人與林正彥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林欽城復當場表明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已對林正彥通知債權讓與情事。上訴人自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至遲於接獲執行法院通知時亦知悉債權讓與一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8款既載明「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足見林正彥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存在,自82年7月18日算至95年5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已故之林正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
67年12月1日,林正彥等共有人與葉清吉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葉清吉主張林正彥應返還價金而主張系爭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訴字第635號判決葉清吉勝訴,並於72年8月29日判決確定。(其中90年5月10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㈡81年4月14日,賣方代表葉清吉與林欽城(93年9月2日歿)
就系爭債權等權利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債權已轉讓於林欽城。84年7月17日,林正彥收受契約書而知悉此事。
㈢82年7月18日,林正彥與共有人 林辰雄林長元林清同
承人之代理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每公頃單價550萬元,總價為2309萬6700元。代書為甲○○,仲介人為辛○○(歿)、 許何斗 (上訴人兄弟)及 林文泉 (林欽城子),見證律師庚○○(上訴人原審代理人、當時為甲○○夫婿)。契約第11條第8款約定「…(買方)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後支付(價金)二成,…若兩年內買方無法解除佃農與葉清吉之糾葛時,賣方願將已收價金無息返還買方,契約失效」,經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認定上述解除條件成就並致契約失效,遂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275萬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㈣95年5月11日,上訴人持系爭債權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為
執行債務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4735號強制執行事件。
四、上訴人主張82年7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林欽城當場表明讓與系爭債權予上訴人,林正彥已知悉此情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簽約時並無債權讓與情事等語。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主張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受讓系爭債權等語;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買主為上訴人,賣主為林正彥、林辰雄、林長元(林清同繼承人之代理人),其餘均為價金、標的物、履約條款或付款資料(見本院卷第86至99頁),均未見債權讓與相關記載,是上訴人所辯已有可疑。何況,仲介人辛○○、許何斗、林文泉及見證律師庚○○均於契約書簽名見證;如有債權讓與行為,何以林欽城未一併簽名見證此情?此外,林正彥遲至84年7月17日始收受葉清吉與林欽城間買賣契約,此有上訴人所提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
52頁),則林欽城未在82年7月18日將受讓債權一併告知林正彥,直到84年7月17日年才通知,上訴人所言殊難令人置信。再其次,上訴人係當場支付林正彥等人共1100萬元面額之支票,卻未以系爭債權抵銷前述價金以簡化程序,實與常情不符。
㈢再者,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嗣後債
權人葉清吉於民國81年4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所委託處理之林欽城先生』,並由林欽城代聲請人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上訴人 斯時 主張受讓債權時間為81年4月17日,係自葉清吉受讓債權,林欽城僅係上訴人代理人。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異議,上訴人始改稱其在82年7月18日自林欽城受讓系爭債權,前後陳述顯有重大矛盾,實難僅因上訴人持有系爭債權執行名義,即採信其主張。
㈣甲○○代書則證稱:賣方都認識林欽城,是林欽城介紹上訴
人給賣方認識,土地是上訴人買的,林欽城負責開發,賣方覺得這樣很複雜,林欽城說這些權利以後都給上訴人;我不知道他說的「這些權利」是什麼,也不記得上訴人當場有何表示,只記得林欽城說有付錢給葉清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筆錄)。旋改稱:林欽城說所有的權利都歸到上訴人,是包括葉清吉在判決上勝訴的那些錢,因為這個問題是賣方先提出的,買賣契約書沒有寫系爭債權移轉,是因我不知道這有關係(見同頁筆錄)。甲○○先稱不清楚林欽城將何權利交給上訴人,隨後又改稱包括系爭債權在內均移轉予上訴人,其前後證詞顯不一致,本院考量其就十餘年前往事作證難免記憶模糊,故其證詞不足做為本件裁判基礎。
㈤見證律師庚○○固證稱:我不只見證系爭買賣契約,我也有
參與討論過程。當時上訴人代表合夥人要購得買方與其他共有人全部持分,當時也有說到系爭債權已經讓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正面筆錄)。惟證人同時證稱:契約沒有特別記載債權讓與情事,因為賣方也同時介紹其他共有人出售土地持分給己○○,所以還記載買主要解決葉清吉與佃農的糾紛,其他共有人及賣方保留持分,買方有優先權,以免其他地主提高售價等語(見同卷第152頁背面筆錄);然而,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第11條第8款已載明「…(買方)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後支付(價金)二成,…若兩年內買方無法解除佃農與葉清吉之糾葛時,賣方願將已收價金無息返還買方,契約失效」(見本院卷第93頁),尚且明示葉清吉與佃農糾葛將影響契約效力,則證人所謂擔心共有人提高售價才未記載債權讓與之詞,即與實情不符。再者,證人又證稱與林欽城、己○○、許何斗、辛○○、 陳鳳修蕭天智游善平 合夥,推林欽城出面與葉清吉簽約,林欽城是代表合夥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與許何斗都在場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152頁正面)。果如證人所言,上訴人明知葉清吉將系爭債權移轉於全體合夥人,則林欽城嗣將系爭債權移轉於己時,豈非損及上訴人合夥利益,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此舉?益徵上訴人主張並非實情。
㈥至於證人林文泉、許何斗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確在簽訂契約
時受讓系爭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筆錄),惟林文泉證稱不明瞭其父林欽城就合夥出資數額為何(見原審卷第
95頁),許何斗亦不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為何被刪除(見同卷第97頁),足見二人對於合夥內容、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過程並不清楚,復不能說明前揭林欽城有無權限將合夥財產(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其證詞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行字第14735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此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既為本院所不採,則有關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一節,自毋庸審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鳳仙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于誠 附表:林正彥應支付之利息┌──┬──────┬───────┬─────────────┐│編號│項目│計息金額(新台│利息:分別自下列日期起算至││││幣)│清償日止,以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1│簽約價款│20萬元│67年12月11日│├──┼──────┼───────┼─────────────┤│2│遺產稅│22萬4023元│68年6月20日│├──┼──────┼───────┼─────────────┤│3│繼承規費│1萬8201元│68年7月12日│├──┼──────┼───────┼─────────────┤│4│佣金│2萬元│72年1月12日│├──┼──────┼───────┼─────────────┤│5│ 謝阿旺莊榮 │8萬7000元│68年1月15日│││坤、 王連 放棄│││││耕作權之價款│││├──┼──────┼───────┼─────────────┤│6│ 鄭阿水 放棄耕│1200元│68年1月16日│││作權之價款│││├──┼──────┼───────┼─────────────┤│7│ 張阿水 放棄耕│25萬2000元│68年6月6日│││作權之價款│││├──┼──────┼───────┼─────────────┤│8│土地稅金舊欠│1萬8014元2角│68年1月4日│├──┼──────┼───────┼─────────────┤│9│測量費│1萬8000元│68年6月3日│├──┼──────┼───────┼─────────────┤│10│水利費│4033元6角│70年1月30日│├──┼──────┼───────┼─────────────┤│11│田賦│740元│68年10月1日│├──┼──────┼───────┼─────────────┤│12│地價稅│213元6角│6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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