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68歲民
2樓國民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78年1月12日經本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5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79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丙○○之友人甲○○(因傳、拘無著,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於93年7月2日,得悉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總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簡張劉 、實際負責人為丁○○)因關稅問題,遭基隆關稅局罰鍰新臺幣(下同)12,775,337元(起訴書誤為13,00萬元),並查扣32只貨櫃,公司陷入經營危機,實際負責人丁○○急於尋求他人幫忙,協助脫困;甲○○將消息告知丙○○,二人認有機可乘,竟共起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3年7月3日或4日,由甲○○帶丙○○至鴻總公司,介紹丙○○予丁○○認識,並謊稱:丙○○為副總統 呂秀蓮 妹妹之女婿,可為其處理關稅問題,丁○○只須負擔海關官員吃喝之花費,就可將貨櫃領出,也免繳納罰金,事成之後再給付200萬元等語;丙○○亦配合謊稱:自己確為呂秀蓮副總統妹妹之女婿,如假包換,自己處理過很多類似案件,絕對沒有問題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丙○○及甲○○確有能力協助其處理關稅問題,即先行支付5萬元予丙○○收受,丙○○及甲○○並自9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約10次左右邀約其他友人飲宴,每次所需餐飲費數千元,均以請海關人員吃飯名義,通知陷於錯誤之丁○○前往付款。嗣於同年7月24日,丁○○接獲通知,得知鴻總公司之不動產遭海關聲請假處分,且所進口之貨櫃仍持續遭海關扣押,經詢問甲○○、丙○○後,二人復表示需再給付200萬元,方能處理,丁○○向海關查詢,始知受騙。
三、案經鴻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不承認與甲○○至告訴人公司找丁○○商討有關告訴人公司被海關扣押貨櫃及罰鍰等情,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甲○○叫我去告訴人公司談貨櫃被扣押及罰鍰乙事,我當場就說沒辦法解決,未去海關說情,也沒有向丁○○拿一毛錢,更沒與甲○○吃飯通知丁○○付款,況且甲○○已返還9萬元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有去海關,海關說不行就回來(見95年度他字第4973號第39頁),顯見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未去海關說情,係卸責之詞。其聲請傳喚海關人員乙○○證明未去海關說情,核無必要。
(二)證人即鴻總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原審證稱:93年7月2日收到海關處分書,剛好甲○○來找我談五股工業區工廠之事,我拿海關處分書給他看,說要罰很多錢,甲○○說是小事情,他有朋友專門在海關處理這樣的事情,有成功案例,要找這位先生幫忙,7月3或4日甲○○就帶被告來,介紹認識,是副總統呂秀蓮妹妹之女婿,我當天問被告是否真的是呂秀蓮妹妹之女婿,被告說絕對是真的,如假包換,類似案件先前已處理過很多了,絕對沒有問題,我問本案如果他幫忙,要花多少錢...行情是花幾十萬元,再請海關吃飯,就可擺平。我說只要被告幫忙...,我花一點錢,但問是否可再少拿一點,請海關人員吃飯沒有關係,一定要保證公司3個月內公司貨品可暢通,且公司資產不會被海關處分,被告說沒有問題,要我先給5萬元,約海關的人出來吃飯,事情辦成,再給200萬元;所以當天我親手將5萬元交給被告,後來被告一直聯絡海關的人吃飯,但吃了10次飯,我沒有看過一個海關人員;到了
7月26或27日,銀行打電話給我,告知不動產被海關假處分,就去找被告說怎麼會這樣,當初答應3個月沒事,何以不到1個月就被假處分,且從泰國進口之貨櫃也被扣押...,結果到8月2日至5日都沒有消息,我自己去基隆海關問,海關人員告知我受騙了,就打電話給被告,問到底如何,被告還說沒有問題,另打電話找甲○○,問他到底搞什麼,甲○○說幫我問看看,明天到我公司來,隔天甲○○帶了一個女人來,並說已經跟基隆海關人員講好,只要匯100萬元到那女人帳戶,明天就辦妥...,因先前已經向海關查過,海關說是騙人,所以不答應...;因相信被告及甲○○,公司被搞成這樣,被告及甲○○同意賠償200萬元,每月付10萬元...,後來, 陳康麟 去向甲○○收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另證人陳康麟亦於偵查中證稱:9萬元現金收據,是我簽的,甲○○拿給我的,因為簡董(即丁○○)出國,他叫我去幫他收的,他說有人騙他,在板橋一家餐廳,有見過丙○○及甲○○,裡面有一大票人,聚餐原因不曉得,是簡董帶我去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0頁)。此外,復有基隆關稅局(093)六堵進字第0033、0034、0038及0039號等4紙處分書(見同上偵卷第4-7頁)及證人陳康麟代告訴人收取甲○○退還現金9萬元予丁○○之現金收據1紙(見同上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本件鴻總公司因關稅罰鍰及貨櫃扣押問題,公司陷入經營危機,實際負責人丁○○急於尋求他人幫忙,協助脫困,心情惶恐與不安之際,甲○○及被告見有機可乘,同至丁○○公司,稱被告為副總統呂秀蓮妹妹之女婿,可為其處理關稅問題,只須花一點錢,就可將貨櫃領出及免繳罰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產生被告確有解決上述關稅問題之誤認,始會交付金錢予被告及代被告支付飲宴費用,是被告施用詐術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所辯未去海關說情,也沒有向丁○○拿一毛錢,更沒與甲○○吃飯通知丁○○付款,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傳喚甲○○,惟甲○○業經通緝,無從傳喚,另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必要。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6條關於共同正犯、連續犯等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共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2、就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現實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除詐取現金5萬元外,亦詐取約10次之飲宴,而取得均係具體現實之物,而被告應賠償丁○○酒菜價金之債務,並未因其施用詐術而得免除,未獲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然共犯甲○○事後退還9萬元,惟詐欺罪為即成犯,詐財行為完成,犯罪即成立,不因事後退還所詐金額而解免刑責,併與敘明。被告與甲○○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甲○○一施詐行為,使丁○○陷於錯誤,除當場交付5萬元外,亦多次支付被告等人餐飲款項之犯行,其被害人同一、時間甚為密接,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顯係一詐欺犯意之接續行為,法律評價上應依接續犯之規定,以實質上一罪論。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詐取約10次之飲宴,係具體現實之有體物,原判決誤認為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財,明知自己無海關方面相關之專業能力,竟利用他人因關稅罰鍰及貨櫃扣押問題,公司陷入經營危機之際,藉機詐稱自己係呂秀蓮副總統妹妹之女婿,以獲取現金及飲宴有體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雖共犯甲○○已返還丁○○現金9萬元,惟各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依法行政與公正執法,乃人民對國家公權力信賴之基礎,並係政府各項施政得以順利運作之正當性基礎,詎被告與共犯甲○○不僅謊稱被告係呂秀蓮副總統妹妹之女婿,損及呂秀蓮副總統與其家人之名譽,且謊稱可以動用關係變更基隆海關依法行政所作之行政處分,更造成一般人民對於公權力信賴性之動搖與基隆海關之名譽;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個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蠹食國基,犯罪手段實屬非是,且自偵訊迄今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以有違常情之詞辯解,顯見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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