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從事木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竟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7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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