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主文,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22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及正義南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車安全,並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胸肋骨挫傷、右手臂擦傷、右手掌擦傷及右腳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未下車查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逕自駕車逃逸,惟因撞擊後遺留肇事之86
11-RJ號車牌於現場,始循線查明駕駛為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證人 趙國志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立醫院北縣醫診字第9800780號驗傷診斷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前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及其肇事逃逸,增加交通事件之調查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會調解書1紙存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肇事逃逸,固有不是,然其終能供認無隱,且被害人既已不再追究其過咎,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期其能尊重生命價值與用路人權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