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告甲○○
新城55訴訟代理人乙○○
段16被告丙○○(即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事件,本院於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幼年被養父 林薪豪 領養成人,受養父愛護照顧有佳,深深感激養父養育之恩,但養母未能像養父般視本件如已出,連養父出殯也未通知本人為養父送終,本人深感痛心;我們頭七有回去一直到七七做完,總共在家裡待了十幾天,有跟家人講出殯時要跟我們講,結果還是沒有通知我們。爰請求與其終止收養關係,並聲明准予終止被告與原告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稱:我先生過逝時原告及其訴代在頭七時都有回來,後來他們都不回來。我先生出殯是沒有通知,我當時已經很難過,原告他本身並無工作,他可以在家陪我,為什麼不回來陪我。所以我跟我兒子講說,他都不回來陪我,為什麼要通知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明明文。是收養雙方請求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者,以具有上開各項原因之一者為限。本件依原告上開陳述,顯然與上開第1至3款之終止事由不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養父過世後,其與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
知悉後返回家中參與七七法會10餘天,其後並未獲告知出殯日期,而未能前來送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之養子 林志偉 證述在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係於七七法事結束後與原告返回桃園住所時請證人林志偉告知出殯時間及其後數次向其查詢,惟均未據其告知等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為證人林志偉所證實。證人林志偉就此供稱:因其養父車禍過世後其喪事及相關車禍理賠等法律事宜均係由其處理,另原告寄放在家中之3名子女當時亦已開學,其因忙於上開事務忙的都沒有時間睡覺,就忽略了,其雖因原告對父母不孝、又把3名子女放在家裡讓父母撫養一節有所不滿,但真的時忽略(通知出殯日期)掉,並非故意不告知等語(98年
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從而,本件喪事既係由證人林志偉負責處理,而被告當時因配偶剛過世,處於哀傷、痛苦期間,自難期其主動通知原告出殯之事宜。而原告或訴訟代理人就上開事項接觸、聯繫之人均係證人林志偉,姑不論證人係故意不告知或疏未告知,要難將其行為歸責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其養父出殯日期,致未能前來送終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以此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尚不構成上開終止收養之法
定事由,其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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