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一分許因騎乘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行經永和市○○路、永貞路時,因其駕車有「仁愛路紅燈左轉永貞路」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該站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路口時正處於黃燈之際,在仁愛路變換號誌成黃燈時左轉永貞路,異議人來不及緊急煞車,怕生交通意外,只好快速通過,實際情形應係搶黃燈,而非永和分局交通隊所認「闖紅燈」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前開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警員 楊海文 到庭結證稱:「舉發的細節因為已經一年伊已記不得了,但伊查了當日勤務表,當時是三人巡邏,應不會有誤判的情形。而這個違規的事由是仁愛路左轉永貞路,那是一個T字型的路口,我們警察是站在永貞路這邊的路口」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更且,交通違規行為又多有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是異議人執詞聲明異議,無非事後倖卸之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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