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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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惟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或宴客,當時係因兩造之子即將出生,故匆促簽定結婚證書,並簽立委託書,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丁○○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兩造既未履行公開儀式之結婚要件,婚姻關係自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簽訂結婚證書,並簽立委託書,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丁○○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向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函文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結婚證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茲應審酌者,乃兩造於96年1月8日,是否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間,是就兩造結婚之形式要件,自應適用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已結婚。原告如否認兩造間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開儀式係指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聞共見。是按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法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玉春 到庭證稱:當時雙方曾論及結婚一事,惟男方有長輩過世未滿一年,故還要等一段時間,但原告當時即將生產,避免小孩出生還要由男方認領,故匆忙在96年1月辦理結婚登記,小孩隨後在同年
3月就出生。後來原告生完小孩,被告及家長都沒有來提親。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是由我所簽名,但是是由被告之父親拿來給我簽的,簽完之後就交給被告父親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綦詳。另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乙○○到庭證稱:我為三灣鄉鄉長,認識被告之父丁○○,印象中是丁○○到我辦公室來,將結婚證書拿給我簽名,當時證書上的其他欄位都已簽名,我簽名時並沒有看到兩造,印象中也沒有收到喜帖等語明確,是無論係原告之母親或是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均證述未見聞兩造進行結婚儀式,僅係由被告之父將結婚證書交由其等簽名;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為真實。
五、復按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結婚未具備舉行公開儀式之法定要件乙節,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兩造結婚自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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