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貳紙及偽造之「金圓圓理容院」、「副理 陳正光 」、「會計 彭淑華 」、「 陳善良 」及「 陳振興 」印章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附近,向友人 白敏同 佯稱其叔父在桃園某地開設理容院,獲利頗豐云云,邀同白敏同投資,白敏同不疑有它,允諾於翌日(四日)投資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乙○○為取信於白敏同,竟於桃園縣某地委請不知情之印文店偽刻「金圓圓理容院」、「副理陳正光」、「會計彭淑華」、「陳善良」、「陳振興」印章各一枚,旋於不詳時地,無分先後,分別蓋用「陳善良」之印章二枚,並偽造「陳善良」之署押(指印)二枚,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上,及蓋用「金圓圓理容院」印章二枚,「副理陳正光」「會計彭淑華」印章各一枚、「陳振興」印章二枚,並偽造「陳振興」之簽名一枚,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上,完成發票行為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同時一次持向白敏同行使,佯稱交付上開本票供為擔保,並約定於翌日與其叔父陳振興前往理容院訂約云云,使白敏同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九萬元現金。詎乙○○得手後未依約偕同白敏同前往理容院訂約,嗣並逃逸無蹤,白敏同始知受騙。
二、案經白敏同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叔父陳振興確有經營理容院,並委由伊邀請被害人白敏同投資,伊取得投資款後即轉交予叔父陳振興及堂弟陳善良,嗣因該理容院經營色情交易為警取締,始無法與被害人訂約,此後伊亦無法與叔父、堂弟聯絡,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前揭二紙本票係經伊叔父陳振興、堂弟陳善良授權而簽發,並無偽造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白敏同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為憑。又卷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上,蓋有「陳善良」之印章二枚及「陳善良」之署押(指紋)二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上,蓋有「金圓圓理容院」印章二枚、「副理陳正光」、「會計彭淑華」印章各一枚、「陳振興」印章二枚及「陳振興」之簽名一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上之「陳善良」之署押(指印)二枚,係被告自己按捺等情,為其所自承,是其如係經「陳善良」授權以「陳善良」名義簽發本票,乃竟自己按捺指印,豈非有悖常情。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時就被害人白敏同指訴各節供承:「他(指白敏同)所說都是實在)」等語不諱(見偵緝卷第二三四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且於原審供稱:「(究竟陳振興交給你空白支票之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陳善良為何交給你空白支票)他們是因為欠股東錢,而我不知道交給我空白支票之原因」等語,對於系爭支票之來源或如何經陳振興或陳善良授權簽發等情無法交待明確,更見情虛。況被告並不否認有向被害人收取理容院之投資款,且於約定偕同被害人前往理容院簽約時未到場等情,嗣又無法提出理容院之相關資料為憑,另關於所指授權其簽發本票之人即其叔父陳振興、堂弟陳善良,始終未能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資料證明該二人存在,且原審經調閱全國姓名「陳振興」、「陳善良」男子口卡片在卷命被告指認,被告均稱其叔父、堂弟不在其中,足認其所辯叔父陳振興經營理容院,以及陳振興與其堂弟陳善良授權伊簽發本票云云,顯屬空言,要非可採。足認被告佯以其叔父經營理容院為餌,並冒用「金圓圓理容院」、「副理陳正光」、「會計彭淑華」、「陳振興」、「陳善良」之名義簽發本票,誘使被害人受詐交付理容院投資款之事證灼然,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均無庸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無分先後,同時一次接續偽造本票二紙,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二張,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文店負責人偽造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證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查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原審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尚牽連犯有詐欺取財罪,已有未合,且就被告偽刻「金圓圓理容院」、「副理陳正光」、「會計彭淑華」印章各一枚,並分別蓋用於前開支票之事實,漏未論擬,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事後拒不還款,且逃逸無蹤,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二紙,及偽造之「金圓圓理容院」、「副理陳正光」、「會計彭淑華」、「陳善良」及「陳振興」印章各一枚,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上偽造之「金圓圓理容院」、「副理陳正光」、「會計彭淑華」、「陳善良」及「陳振興」印文、簽名或署押(指印),已附隨於有價證券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賽月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面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新台幣)││(民國)│(民國)││││十九萬│陳善良│八十四年十│八十五年六│00九二五六│││││二月四日│月十日││├──┼─────┼────┼──────┼──────┼───────┤││三十八萬│陳振興│八十四年十│八十五年六│00九二五七│││││二月四日│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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