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廖佳玲 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相對人 劉泳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即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尚未起訴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民國105年1月26日以105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後,並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後本院又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家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3,248萬3,423元後,並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84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於本案僅就6,000萬元範圍內起訴,卻扣押聲請人9,248萬3,423元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就尚未起訴3,248萬3,423元部分限期起訴等情。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數量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上許原告任意為之,但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即擴張之部分,仍為新訴之提起,僅係合併於原訴審理。故債權人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限內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之一部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始就未起訴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該擴張部分,仍屬逾期起訴,命假扣押之法院仍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家全字第4號、105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雖於10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本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6,000萬元,足見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尚有3,248萬3,423元部分迄未起訴,經調閱105年度家調字第132號離婚等事件、105年度家全字第4號假扣押、105年度家全字第126號假扣押、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執行等卷宗及民事科紀錄查詢表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