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 黃銥翎 (原名: 黃鈺絢 )訴訟代理人 黃明堂
黃紳耀 被上訴人 施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秦德進 律師
葉蕙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同段165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曾劃定各自占有使用特定部分之範圍而成立分管契約,而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於增建系爭增建物時,已得占用C部分土地之分管共有人即訴外人 許一明 之父親同意,繼受系爭增建物之上訴人自為有權占有。縱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成立分管契約,惟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業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得使用C部分土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已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64。上
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增建物占用C部分土地,面積共10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管有之系爭增建物是否有權占用C部分土地?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管有之系爭增
建物為無權占用C部分土地。上訴人就無權占有部分則予否認,餘不予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固以系爭增建物係得系爭土地原分管該部分範圍之共
有人同意而興建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舉證人許一明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為含伊父在內之4人所共有,早期不知系爭土地如何處理,後有3、4人來找伊父商量要在系爭土地上增建,餘人即均自行增建而未找伊父商得同意,惟伊並不知伊父就系爭土地究有無決定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是以,證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之協議,亦不知上訴人之前手是否曾商得其父之同意興建,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㈡又系爭土地現有之共有人為許一明、 鄭世昭 、 張瑜真 、劉進
輝、 蘇偉誠 、 張家源 、 陳慧君 、 陳君健 、 陳麗美 、 鮑友元 、、 王仙國 、 蘇月嬌 、 許倍銘 、 許倍碩 、 朱宏林 (以上下稱許一明等15人)、施永吉、 涂介法 、 涂耀文 、 朱南仲 、 朱秋庸 、 朱秋霖 、 洪翠綿 等22人,其各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8、1/
32、1/64、1/64、1/64、1/32、1/32、1/32、2/96、2/96、1/64、2/96、1/16、1/16、1/16、1/16、40/384、13/192、1/16、1/16、1/16、1/64,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而許一明等15人業於106年10月
2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事宜,決議制定「共有土地使用管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以為管理,並同意上訴人得以其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無償使用管理C部分土地,有系爭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81頁)。許一明等15人業逾共有人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為9/16亦已過半數,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管理,在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前,即應以其等所同意之系爭決定書為據。而許一明等15人既已同意上訴人得就其所占有之C部分土地為無償使用,在該決定變更前,其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C部分土地而應予拆除,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另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辯以任何
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加以占有獨自使用,上訴人未徵得伊之同意占有
C部分土地,已屬侵害其共有之權利云云。惟上開判例係對民法第818條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為闡釋,而該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可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本有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使用之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而應拆屋還地,所辯不足為採。
㈣又系爭土地雖屬相鄰同段1578-1~4、1579-33、1579-1~14
、1579-19~32地號建築基地範圍所內含之法定空地,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他96號)。惟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係規定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則縱系爭增建物依上開規定應屬違章建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裁判意旨及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17033號解釋令參照),此為違反行政法規所致之效果,與民法規定無涉。系爭決定書所為之管理決定,非得據此認屬無效,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