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葉阿彬
被   告  施世雄
訴訟代理人  施畯森
被   告  傅春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6,578元
…」且稱上開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而為請求(104年9月18日
訊問筆錄,見卷第267頁);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後
,原告延至民國(下同)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
當庭以言詞並提出書狀追加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業經
被告等當庭反對,認原告之追加有礙其防禦,且原告主張之
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
復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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