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長椿企業社)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N0000000號、第裁四六─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長椿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人行道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拍攝照片,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及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N0000000號及第裁四六─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及採證舉發照片二幀存卷可憑。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辯稱:其上開機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交予 戴佶伶 使用,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故障遂停放在路邊之機車停車格內,當時機車停放處係在舉發照片上機車停放人行道位置旁之汽車停車處前方一公尺,不知何時此路段施工,上開機車竟遭人移置人行道上,待戴佶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欲將機車送修時,才發現已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二次,警局未能依現實情況體恤民情,實在有失公允云云。
四、經查:㈠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
一日整修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路段柏油路面約一點五公尺,並於完工後將該路段之標線復舊;而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路段所劃設者為汽車停車格(停車格編號第一三四號、第一三五號),距該址最近之機車停車格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二地間隔六個汽車停車格(停車格編號第一三四號至第一三九號)暨三點五公尺(停車隔間距)等情,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縣重工字第○九四○○五○四八六號函暨現場照片三幀、三重市○○○路汽機車停車格位置圖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路段,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雖曾進行柏油路面整修工程,惟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已於完工後將該路段之標線復舊,而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路段前後一公尺處,並無機車停車格;而異議於本院調查時委請戴佶伶到庭陳述,對於所辯上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異議人辯稱因機車故障遂停放上址路邊之機車停車格內,不知何時此路段施工,機車竟遭人移置人行道上云云,尚難採信。
㈡其次,本件異議人上開機車停放之處所確係在人行道,此有
上開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而人行道設置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自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停車者,經逕行舉發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異議人經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時間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許,二次舉發之時間已間隔二日以上,則舉發單位因異議人不在場,乃拍照採證逕行連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㈢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已明
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亦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則縱使異議人辯稱因機車故障遂停放在路邊云云屬實,然其未依上開規定設法將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仍應依法裁處,而不能解免其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以上開其詞置
辯,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