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7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4年5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598之1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漏引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限於94年8月6日前繳送,並註明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
(一)本件在肇事責任未釐清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即已試行和解。
(二)本件肇事經過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肇事地點要右轉回公司,而要右轉前已打方向燈,並在照後鏡望後面,確定無車正要切入時,車禍就發生了。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推測,對方為重型機車,是否車速過快?而見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的車,想煞車卻來不及,而直接閃避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車輛的右側,才會造成本件車禍。
(三)本件裁決結果需吊銷駕照,委實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公,而請求從輕處分云云,而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5月2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598之1號前,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欲右轉進入公司門前空地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同向直行於右後方由 劉文遠 所騎乘並搭載 李銘清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文遠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顱胸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樹林仁愛醫院到院前死亡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1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劉文遠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外傷、顱胸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變換車道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紙在卷可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竟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害人劉文遠騎乘前開機車行駛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撞及被告前開車輛,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外傷、顱胸內出血之傷害,於送往樹林仁愛醫院前即已死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頭胸部外傷、顱胸內出血致死,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右轉駛出道路,進入空地未注意,且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文遠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4年7月22日北縣鑑字第940826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又辯稱本件在肇事責任未釐清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即已試行和解云云。惟本件係行政罰,其判斷之依據在行為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與否,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要件;此與車禍後民損害賠償過失相抵,或刑事過失傷害構成要件之判斷條件並不相同。從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仍無解於本件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漏引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尚無違誤、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