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於前民國91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4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累犯、連續犯、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82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三峽鎮添福1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4日起至同年8月9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臺北縣三峽鎮添││福145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9日20時許││,為警於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查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待證事實│證據名稱│││├──┼─────────┼────────────┤│││一│被告乙○○連續施用│被告之自白│││││海洛因命多次之事實││││├──┼─────────┼────────────┤│││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三│被告5年內再犯施用│刑事判決書1份及刑案資料│││││毒品及累犯之事實│查註紀錄表1份│││└──┴─────────┴────────────┘││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書記官陳昭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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