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屬犯罪集團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旁之郵局,將其於87年9月10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販賣予其不知姓名之友人。嗣於91年10月間某日,甲○○因收到前開犯罪集團所寄發載有「保證當日簽約放款,放款後付,免擔保,免設定」等不實內容之「中國信託低利信用貸款」廣告,依廣告單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犯罪集團聯絡,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淑惠 」之人向甲○○佯稱如欲借款1,000,000元,需先繳交52,800元之保費給「 陳大欣 」代書,甲○○因而陷於錯誤,依約於91年10月3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匯款52,800元至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陳大欣」帳戶;自稱「黃淑惠」之人復向甲○○詐稱甲○○有雙重貸款之嫌,僅能給予50%的保障,必須再找另1家銀行承擔50%之風險,需再繳交96,000元保費至「 程立志 」代書,甲○○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上午至高雄大順郵局匯款96,000元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程立志」帳戶;前開犯罪集團再由自稱貸款部「劉經理」之人打電話予甲○○,偽稱倘預繳2年銀行「風險期」款263,000元,可無息增貸300,000元,甲○○又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大寮中興郵局分別匯款203,000及60,000元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宋明芳 」帳戶;該犯罪集團復由自稱放款部主任之男子詐稱2張保險費風險太高,怕理賠2家保險公司會推託責任,必須委任1位律師,律師費用為228,000元,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在鳳山三民路郵局匯款228,000元至前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程立志」帳戶;該犯罪集團進一步向甲○○佯稱其等至稅捐稽徵處繳稅,必須先繳納稅額260,000元稅金,甲○○仍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6日匯款166,000元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陳財源 」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匯款行為);於同年月18日匯款94,000元至上開乙○○所提供之帳戶。嗣因甲○○未接獲核准貸款之訊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一致。此外並有「中國信託低利信用貸款」廣告單乙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7紙、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91年11月18日業91字第506001744號函及所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詳情各5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3年3月18日營字第0935002453號函及所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暨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豈能輕易交付予不詳其姓名年籍之人之理。而金融帳戶申設甚便,一般存款帳戶亦無何資格限制,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知之事實。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並無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之必要,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克為之,但並無將金融卡一併交付之理;又倘捨己申辦帳戶不用,反借諸他人者,無非欲掩飾、隱匿其反覆使用金融帳戶進出違法取得之金錢等行為,以免遭到追查,且邇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履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導,是依社會常情,借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之行為在客觀上甚為可疑,然被告卻仍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而助之,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灼然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掩飾他人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減輕其刑。再被告審判中自白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出售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幫助他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共獲得新臺幣300元之金錢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