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管制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居所,未經許可,受友人「 張黎明 」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寄藏在其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居所內。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攜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欲帶回宜蘭縣蘇澳鎮南興里光華巷十六號住處藏放,於當日十四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及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揭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八九九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八日起施行,而原條例第十一條,業已刪除,併入新法第八條,而有所修正。然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本案並不生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ОО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持有、寄藏改造手槍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僅受朋友之託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並未持槍犯罪,且尚有年邁父母及有重大疾病之兄長須被告照顧,為此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受託寄藏槍枝,勢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況且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自「張黎明」處收受上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後,亦得將上開手槍向警察機關報繳、或丟棄、毀壞,以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捨此不為,竟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搬家時,仍欲將上開改造手槍攜至車上準備帶回宜蘭住處藏放,其犯罪情狀,殊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情甚明,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期,尚非可採,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然鑑於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七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又扣案之金屬玩具槍管一支,內具阻鐵,並未車通,非屬槍枝主要零組件,故均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饒金鳳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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