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轉讓禁藥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除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因不得上訴,先於民國86年7月29日確定外,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轉讓禁藥違反藥事法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前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81號判決,其中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藥事法、贓物及竊盜等5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自87年4月3日起入監執行(其間自89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詳如後述),於90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續執行前述5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2月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8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日晚間7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月30日某時」,應予更正),在前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張公園旁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點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而前述查扣之毒品經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1點8公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為憑,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第1項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點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