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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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各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報告編號CH/2005/7014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粉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6001018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均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且甫經判決即再施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仍可知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一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前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