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參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其二人共同居住之台中市○區○○○街○○○號七樓七○六室住處,利用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連續於(一)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許, 詹明森 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後,甲○○即委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在台中市○○路台中國小前以每一小包(重量不詳)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明森一次。(二)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時許, 王傳芳 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森 」(即 阿山 )之成年男子出面與甲○○接洽,約定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王傳芳即駕車搭載「阿森」前往約定交貨之台中市○○路與忠孝路口,由「阿森」下車拿取王傳芳所購之海洛因一小包。(三)同年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乙○○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至台中市○○路與忠孝路口以五百元之代價售予 黃慶旻 ,乙○○甫交付海洛因一包予黃慶旻,旋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上衣口袋及黃慶旻右手掌內分別查扣海洛因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及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乙○○與黃慶旻帶同員警至台中市○區○○○街○○○號七樓七○六室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六八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手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一支及現金六萬一千二百元(含販賣海洛因所得二千元),而於員警帶同甲○○、乙○○與黃慶旻至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時,適有不知甲○○已為警逮捕之王傳芳、詹明森分別撥打前述甲○○使用之手機號碼,欲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員警徵得黃慶旻之同意配合下,由黃慶旻佯與王傳芳、詹明森相約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九街口見面,俟王傳芳(偕同友人 何國賓 )、詹明森到場時,員警再將王傳芳、何國賓、詹明森帶回詢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台中路與忠孝路口為警在其上衣口袋內查獲海洛因兩包之事實;被告甲○○亦坦承同日十七時五十分在住處(台中市○○○街○○○號七樓七○六室)為警查獲海洛因一包、現金六萬一千二百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販賣毒品海洛因,查獲當天伊從信義南街三八八號下樓,正好遇到黃慶旻,並不是要賣毒品給他,在伊上衣口袋搜到的兩包海洛因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不認識王傳芳、黃慶旻、阿森,更沒有販毒給他們,證人王傳芳、詹明森、黃慶旻之證詞前後互有矛盾,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使用,係員警利誘黃慶旻以前開電話約詹明森、王傳芳見面,他們才咬伊販毒云云。被告二人之共同指定辯護人則辯稱:證人王傳芳、詹明森、黃慶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證人王傳芳、詹明森、黃慶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屬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王傳芳、詹明森、黃慶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卷內資料,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王傳芳、詹明森、黃慶旻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訊作證,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時所證不符,證人黃慶旻且於原審為員警刑求之抗辯,惟查承辦員警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刑求,我只告訴他要好好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而證人黃慶旻於查獲當天,因施用毒品入所觀察勒戒時,曾作健康檢查,除有部分舊疤痕外,並未有任何內外傷之紀錄,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健康檢查表及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是證人黃慶旻於警詢時未遭員警刑求,堪以認定,其供述應具任意性。又衡諸證人王傳芳、詹明森、黃慶旻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與被告之利害得失,且不易受不當干預,並與其等在偵查中之供述相符,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乙○○於右揭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明森、王傳芳及黃慶旻之事實,及於員警查獲被告甲○○、乙○○與黃慶旻,並帶同至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調查時,仍有不知被告甲○○已為警逮捕之王傳芳、詹明森分別撥打被告甲○○所有之前開0000000000手機號碼,欲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員警於徵得黃慶旻之同意配合下,由黃慶旻佯與王傳芳、詹明森相約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九街口見面,因而查獲王傳芳、何國賓、詹明森等人,並帶回警局詢問等事實,業經證人詹明森、王傳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然查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那支行動電話是否你在使用?)是的。」(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為甲○○所有?)是的。」(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而證人王傳芳、詹明森亦均證稱:查獲當天是打0000000000與被告甲○○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第六十二頁),足認被告甲○○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所使用云云,係卸責之詞。又證人詹明森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向甲○○買過毒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撥打甲○○電話是要向他借錢,沒有提起要買毒品,我因要向他借錢被抓,心情不高興,所以警察要我咬他。在檢察署作證時是作偽證,因為我打電話向甲○○借錢,被警察抓到,我以為是甲○○叫警察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至一○三頁)。然觀之證人詹明森於原審審理中既自承為警查獲當天有撥打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又陳稱:「(公設辯護人問:是誰接聽電話的?)我沒有聽清楚」「(公設辯護人問:有無與接電話的人通話,談話內容?)跟他約在大墩十九街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則證人詹明森若果真欲向被告甲○○借錢,何以於未確定係被告甲○○本人接聽電話,即與接聽電話之人相約見面之地點?且朋友之間借錢非見不得人之事,何以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述及,遲至查獲後半年才為如此之證述,益見證人詹明森於原審所為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實難採信。
(四)證人王傳芳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原審審理時亦改稱:不認識甲○○、乙○○,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且當天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是要找「阿森」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惟其亦證稱:「(公設辯護人問:你在警、偵訊時,有說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有陪同阿森向綽號 明輝 的人買過毒品?)那是阿森告訴我的」、「(公設辯護人問:你之前有陪阿森去買過毒品,有無看到販賣毒品的人?)沒有,我坐在車上」、「(檢察官問:在警局說有跟甲○○買過毒品?)當天我與阿森去,我坐在車上,阿森跟我說是跟明輝買毒品的及買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則證人王傳芳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究係阿森去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抑或係伊透過阿森出面向被告甲○○購買乙節與偵查中所證雖有不同,然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確有駕車與「阿森」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事,均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況證人王傳芳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有主動撥打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其否認要購買毒品,稱係要找「阿森」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然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及使用,已如前述,則證人王傳芳若非曾與被告甲○○聯絡購買過毒品,抑或透過「阿森」之人得知被告甲○○之電話,證人王傳芳衡情不會於查獲當天主動撥打上開甲○○之電話欲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參酌證人黃慶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你們被移送到警察局時,是否還有人打電話要找甲○○?)是。有好幾個人打0000000000電話,警察叫我接,打電話來的人都說要找輝哥,他們問說輝哥,我答是,他們問我在哪裡,警察便要我說我在大墩路上,打電話的人說,等他們到了要再打電話給我」(見偵查卷第一三○頁)、「(打電話來的人要做什麼?)說要找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則當天撥打前開行動電話之人均表明要找被告甲○○,並未有欲找阿森之人,是證人王傳芳上開所接電話係要找「阿森」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從而證人王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五)證人黃慶旻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在台中地檢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第一次偵訊時所述不實,之後良心發現才講實話」、「(檢察官問:在偵訊時,有無告訴檢察官在警局被刑求之事?)第二次偵訊時有告訴檢察官,警察告訴我若我說海洛因是甲○○他們賣我的,他們就會讓我回去」、「(檢察官問:提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內容是否實在?有無意見?)實在。沒有意見」、「(檢察官問:在該次筆
錄有無提及被刑求?)有」、「(檢察官問:為何在筆錄未記載你被刑求,只記載警察很兇?)我有說,但為什麼沒記載,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在你右手掌查獲的毒品那裡來的?)我是跟別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頁),與其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已有不符;參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詢及同日偵訊均供稱:黃慶旻右手掌內查獲海洛因一包是我所有,係因黃慶旻毒癮犯了才提供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九十一頁),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仍供稱:我看到警察來,因黃慶旻站在近水溝旁邊,所以我將我原先放在口袋的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給他,叫他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是被告乙○○均一再供稱黃慶旻當天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一包為其所有,若果該包毒品係證人黃慶旻向他人購買,而與被告乙○○無涉,衡情被告乙○○斷無自攬刑責之理。況證人黃慶旻於警詢時未遭員警刑求取證,已如前(一)所述。從而,案發當天在證人黃慶旻手上查扣之毒品,係被告乙○○交予證人黃慶旻之事實,殆可認定,是證人黃慶旻所為於其身上查獲之毒品係向他人購買之證述,旨在迴護被告乙○○,亦無足取。
(六)至被告甲○○辯稱:係警察利誘黃慶旻,用伊手機約同學詹明森、王傳芳,他們才一口咬定伊販毒,伊根本未接獲王傳芳、詹明森的電話云云。原審公設辯護人並為被告聲請調閱0000000000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通聯紀錄。惟查,本件查獲之經過,業經證人戊○○即查獲本件之小隊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刑警隊製作筆錄時甲○○的手機就一直響,我們接電話,對方說要東西,此東西應該是毒品,要多少錢,第一通是我接的,之後都是黃慶旻接的。然後由黃慶旻與他們接洽交易地點、時間。地點是我們提供黃慶旻的。也是我們請黃慶旻告知對方。約他們在大墩路及大墩十九街應該是晚上七點以後的時間。後來他們王傳芳、詹明森、何國賓先後到達約定地點。當時他們(王傳芳、詹明森)手上均有拿錢。」、「(電話中打來說要找誰?)找明輝」、「對方聽到我的聲音說你不是甲○○,我說甲○○在上廁所,請他等一下再打來。之後打來均是黃慶旻接的。是我們授意黃慶旻接的」、「(電話中有提到是要買何東西?)說要粉的」、「(是黃慶旻說的還是你在旁邊聽到的?)我有聽到,黃慶旻也有跟對方這樣講。然後黃慶旻有問對方說要多少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第九五頁),且證人王傳芳、詹明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當天有主動撥打上開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慶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於警局有接獲找被告甲○○之電話,已詳述如前。況證人詹明森與被告甲○○為霧峰光復國中同班同學(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證人王傳芳與被告等並非不熟識、證人黃慶旻與被告甲○○、乙○○二人之間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乙○○二人之理,其等警偵訊之證詞堪信為真。是被告甲○○上開辯解與證人所證均不符合,難以採信。另經原審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該日之通聯紀錄,因已超過二個月之保存期間,而無法提供,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及通話紀錄費用收執簽回單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併予敘明。
(七)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毒品海洛因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等否認販賣犯行,而證人王傳芳、詹明森、黃慶旻等人之證述亦未敘及被告販入毒品之成本(衡情亦屬不知),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被告二人與上開證人均非至親,倘非供販賣營利賺取差價,豈有屢屢甘冒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僅依購入價格出售而不計風險、得失?是其其等共同販賣毒品,而有營利之意圖,殉無疑義。
(八)此外,復有白色粉末二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於乙○○身上查獲)、白色粉末一小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
0.一七公克,於證人黃慶旻右手掌所查獲)、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二.六八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於甲○○住處查獲),及被告甲○○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一具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查扣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三七二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字第一二○○一二三七○號、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四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三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七頁),則被告甲○○、乙○○辯稱未販賣毒品,所查扣之物品係供自身施用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等聲請就其二人測謊,及另再行傳喚證人王傳芳、詹明森、黃慶旻到庭作證,經核均無必要,爰不安排測謊及另行傳喚證人,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不論其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度均無修正,新法既未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販賣毒品之犯行,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三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又因被告等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是被告雖有連續犯之情形,依法仍不得加重。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已如前述,被告雖有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價為五百元或一千元,所得非多,數量亦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等只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重大,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漏未記載、敘明被告等具有營利之意圖,已有未洽。
⑵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販賣毒品之犯行,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中
年男子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疏未敘明,尚有未洽。⑶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四行、第五行,應更正為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原判決誤繕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疏誤。被告等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及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獲取高利,危害社會治安,暨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依其等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扣案之海洛因四包,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二千元(總共查扣六萬一千二百元,依前揭事實認定,販賣海洛因所得應僅有二千元),亦為被告等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其餘扣得之現金五萬九千二百元,因非本件所認定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係被告甲○○所有供己施用,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與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台中路台中國小前等地,以每一小包(重量不詳)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慶旻、綽號「阿山」之不詳男子、詹明森等人多次,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然查檢察官認定被告甲○○、乙○○復涉上述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慶旻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之證詞為憑,惟被告等二人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經查:
證人黃慶旻固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證稱:甲○○與乙○○二人大約一、二年前開始販賣毒品;我一、二年前開始跟甲○○購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九十一頁),然嗣於偵審中即翻異前詞,陳稱未向被告等購買毒品,則其前後所證已有不同,且參以證人王傳芳於警訊及偵訊時僅證述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透過阿山向被告等購買毒品;而證人詹明森於警訊及偵訊時亦僅證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等情,則其二人並未證述被告二人自九十年起即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於九十年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止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證人黃慶旻一人前後不一之證述而入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