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之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7日上午,自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2之2號住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正橋通往臺北市臺大醫院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路口欲左轉至對向巷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三岔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機件正常等狀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 陳星光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乙○○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未緊急煞車閃避陳星光,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角,旋撞擊陳星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陳星光遭此撞擊連同其機車倒地後,造成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經送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註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即被害人陳星光之父指述綦詳,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司法相驗報案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8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害人陳星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見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0項),就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當知悉,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應遵守前開規定,而依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之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三岔路、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機件正常,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肇事路段之際,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查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陳星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4年6月16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648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乙紙可憑,益見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犯行,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參,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