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萬泰商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萬泰商貿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2,0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5年4月14日起至135年4月14日止,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5年5月4日、95年6月23日及96年6月29日,先後向聲請人借款17,000,000元、5,000,000元及4,50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分別自97年1月4日、96年12月23日及96年12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6,200,000元及各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5月5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11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 員林鎮 │員林││68│建│00│10│40.00│1255/10000││└──┴───┴────┴────┴────┴────────┴─┴──┴──┴──────┴─────────┴──────┘┌─────────────────────────────────────────────────────────────┐│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18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593│彰化縣員 林鎮育 │彰化縣員林鎮員│鋼筋混凝土造11│1層:242.39;2層:251.│陽台:34.6│全部│共同使用部分:││││英路4號一至三│林段68地號│層樓房│43;3層:275.02;合計│5││4627建號、持分││││樓│││:768.84│││1670/10000;46││││││││││28建號、持分15││││││││││2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