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2月1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114之2號,被告有賭博之惡習,常向原告索討金錢,若原告不給錢則會毆打原告,被告於90年底無故離家,2、3年前雖曾返家,惟隨即離家,之後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身分證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2月17日結婚,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
○○街114之2號,被告於90年底無故離家,雖曾於2、3年前曾返家,惟旋即離家不知去向,迄今至少已逾1年,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孫峰到庭證述明確(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且此為結
婚效力之一。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