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神風運輸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東路與濱江街一八○巷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進時,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濱江街一八○巷,適有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賢健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左手、左腳挫傷、左手第五指骨骨折、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