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0,716元,及其中45,396元自民國95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撤回上開
金額中違約金900元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元49,816元,及其中45,396元自95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
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5年10月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34,396元、預借現金11,000元、掛失費1,000元、利息
2,640元、手續費780元未給付,以上共49,816元。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元49,816元,及其中45,396元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客戶消費
明細資料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率即消費借貸利率為週年利
率19.71%,且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依借款金額3%加上150
元為手續費(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其雖名為手續費,
實係違約金而為利息之延伸,乃為巧取重利之行徑,本院自
得依民法第252條賦予法院核減職權之規定,逕予核減,而
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參照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相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1,000萬元存款之
三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僅年息0.95%,本件原告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總額亦明顯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780元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
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經核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1,000元,又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
違約金,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
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