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1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明知為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鄉○○村○○街○○號,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於97年5月遷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居住處所遷移,致使該指揮部於97年6月17日所發,指定應於97年7月2日,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下湖西營區報到之大業甲字933006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教育召集令影本、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址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及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科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防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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