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8號(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50日,上開有期徒刑9月及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丙○○於94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明知 黃子光 所交付之大同液晶電視(型別:V30CMTT,下簡稱液晶電視)乙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液晶電視機係乙○○所有,於94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為黃子光在乙○○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竊得。至黃子光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竟仍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嗣於95年1月
15日,黃子光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黃子光帶同警察前往丙○○上開住處,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先辯稱:我購買的金額是3萬元,不是1萬5千元云云;嗣又改口辯稱:
我不是向黃子光買的,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宏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黃子光以1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液晶電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而被告所購買之該液晶電視確係證人黃子光竊取乙情,亦經證人黃子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大同綜合訊電分期付款收據、大同產品保證書各1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購買之液晶電視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疑。
(二)被告辯稱並非向證人黃子光購買,且金額亦非1萬5千元乙節,惟上情已經其2人分別供述及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仍然供稱係向證人黃子光購買云云,雖其至本院審理時始臨時改口辯稱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宏」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云云,然被告對於該綽號「小宏」之真實姓名、地址均毫不知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考,而本件又係證人黃子光帶同警察前往被告住處查獲,是難遽認被告係向綽號「小宏」之人購買;至購買金額部分,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金額30000元之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然該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受款人為「 吳宜玲 」,並非證人黃子光或所謂綽號「小宏」之人,且匯款日期記載94年12月19日,與被告及證人黃子光之前供述及證述被告故買液晶電視之日期即「94年12月21日」並不相符,復與被告供稱匯款與收受液晶電視係同一天之情節顯有出入,況上開匯款申請書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亦無證據能力,故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辯稱1萬5千元之金額是警察要他與黃子光協調,教他這樣講云云,然依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對黃子光作筆錄的時候,你們對他有沒有施以刑求、恐嚇?)沒有。」、「(你在幫黃子光作筆錄的時候,丙○○在哪裡?)其他的警員在另外一邊製作筆錄。」、「(筆錄是誰先做好的?)應該是丙○○先做好。」、「(你做好黃子光筆錄的時候,你有過去丙○○那間看他怎麼做筆錄嗎?)沒有。」、「(你在幫黃子光作筆錄的時候,你知道丙○○作筆錄的情形嗎?)不清楚。」等語,依證人甲○○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是被告辯稱其係向綽號「小宏」之人以30000元之金額購買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按一般購買電器用品者,均係前往電器用品或相類之商店選購,以取得保證書,了解產品之來源及在使用上有保固期間,俾利日後維修或更換,尤其液晶電視並非一般小型電器,乃高科技產品,在94年間,仍屬高消費電器用品,衡情,民眾均前往電器用品店購買,以獲得保障,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該液晶電視係他人抵債之物,並未詢問究係何人抵債及該電視之確實來源云云,被告捨棄向一般店家購買液晶電視,竟向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液晶電視,復未索取任何保證書或證明文件,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應已懷疑本件液晶電視之來源可疑。
(四)再者,依被害人乙○○證稱:本件液晶電視原價269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而以同類型30吋液晶電視之價格而言,各廠牌之價格約在25000元至45000元之間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訪報告表1紙附卷為憑,而被告亦供稱對於液晶電視之廠牌並無特別研究或喜好等語,則本件被告竟以1萬5千元之低價購買,顯係以低價購買贓物甚明,縱使依被告所述係以30000元之金額購買,則其自可前往一般商店購買新品且對其保障更甚之液晶電視,卻未如此為之,反而購買毫無保證且係中古商品,更見其之前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故被告空言否認不知該液晶電視為贓物,自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各節,被告前述所辯,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子光部分,因證人黃子光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作證,且被告待證事項前後矛盾,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竟為貪圖利益,而以低價購買他人失竊之液晶電視,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而其故買贓物之行為,足以助長竊盜之猖獗,並使失竊者難以回復其損害,惟其購買上開液晶電視之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其他比較新舊法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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