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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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壬○○原名 黃桂琴 法定代理人庚○○
己○○○
共同送達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
癸○○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10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
人,向被告投保「20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之人壽保險,並附加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
㈡嗣原告於94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乘坐友人丙○○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座,於下車之際,因丙○○誤以為原告業已下車,遂起步行駛,因起步過早,致尚未下車完畢之原告,自拖吊車跌落地面,頭部重創,雖經緊急送醫,仍陷入昏迷無法言語,成為植物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下稱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可證;原告並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以其父母即庚○○、己○○○為監護人在案。原告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向被告請求意外險殘廢理賠,遭被告以原告係跳車自成殘廢為由拒絕。
㈢按依兩造所定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件原告既係因意外致成殘廢,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理賠。
㈣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上
固記載:「family代訴與先生吵架,自大型行進間貨車跳車‧‧」等語,惟查:其上所載之family究係何人,已非無疑;又原告迄今未婚,何來與先生吵架!足見上開護理評估表之記載,殊不可信。應以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記載為可採。
㈤爰依兩造所定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
傷害殘廢保險金1,000,000元,及自原告94年7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日起15日即同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4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係原告之故意跳車行為所造成,依約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查原告為一成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乘坐於駕駛座旁之客座,則對於駕駛人丙○○而言,原告是否已經下車,乃至為明顯之事實,絕無誤認之可能。況原告於轉送國泰醫院就醫時,依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原告係與先生吵架後自大型行進間貨車跳車致受傷害;雖上開主訴內容,係其家屬所述,惟衡情其家屬當無故意編撰不實事由之理,堪認上開記載應係其家屬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向丙○○追問肇事原因所得之實情,足以採信。至於原告提出之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乃該派出所事後於94年5月9日依原告父親庚○○之片面說詞所製作,自不足作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證明。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86年10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被告投保「20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之人壽保險,並附加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嗣丙○○於94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搭載原告,沿苗2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送原告返回其父母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248號住處;及原告於苗26線公館鄉鶴山村243號前自系爭車輛掉落地面,頭部重創,陷入昏迷無法言語,已成為植物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壽險保單資料查詢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為證(見卷第8、9頁),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苗栗分局調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核明屬實(見卷第165至188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丙○○誤以為伊已下車,過早起步駛離,始致伊自拖吊車跌落地面受傷,造成殘廢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故意跳車始致殘廢,依約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係因意外跌落地面?抑或故意跳車?經查:
㈠原告自系爭車輛掉落地面後,係先由救護車送往苗栗醫院急
救,嗣再轉院至國泰醫院,為兩造所是認;參諸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欄記載之真意為:根據家屬代為陳述,患者壬○○是跟先生吵架後,自大型行進間之貨車跳車,因送到苗栗醫院沒有床,故轉入國泰醫院,業據證人即書寫該主訴欄之護士乙○○到庭證述在卷(見卷第228頁),並有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47頁)。衡諸證人乙○○為國泰醫院護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自無捏造事實而故於急診護理評估表為不利於原告記載之可能。是其上記載之客觀性,已可認定。
㈡參以證人乙○○證述: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即為檢傷單,其
製作之目的在使醫生快速瞭解傷患之情形,伊係問哪一位是病患家屬,之後即根據該自稱家屬之人之陳述填寫主訴欄等語(見卷第229頁)。而陪同原告一同搭乘救護車轉院至國泰醫院者,為原告之母己○○○與丙○○,已據該2人自承在卷(見卷第229、230頁),可見當時若不是己○○○即是丙○○,告知乙○○關於主訴欄所載之事發經過。審諸丙○○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之經過自當知悉,而己○○○為原告之母,衡情於事故發生後,必已立即質問丙○○事發之經過,是以不問前揭主訴欄所指之家屬究係己○○○或丙○○,其所述內容要均屬出自丙○○之陳述,至堪認定。徵諸丙○○於事故發生之初,尚未及考慮保險等問題之前,其所為之陳述應較為真實;且病患家屬於病患急救之際,為使醫生充分確實瞭解事發經過,俾利正確救治起見,自會真實陳述事故之經過,而無隱瞞之理。益徵前開主訴欄之記載,可信為真正。
㈢另據目擊證人即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243號經營美容店之
戊○○於警詢筆錄證稱:前揭時地,伊於美容店前,看見行駛中之RQ-142號拖吊車右側車門突然開啟,之後看見一個人從乘客座摔落掉到柏油路面,伊上前查看,是原告躺在地上無法動彈,當時上開車輛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卷第169頁),則原告係自「行駛中」之拖吊車突然開啟車門摔落地面之情,實堪認定。而由丙○○係沿苗2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觀,原告摔落之地點即鶴山村243號前,已超過其父母之住處即248號約20、30公尺,有證人戊○○繪製之現場略圖可考(見卷第215頁),衡諸常情,丙○○既欲送原告返回其父母住處,自應於248號門前停車讓原告下車,原告豈有於車輛猶行進之中,突然開啟車門下車之理!足徵原告極有可能係因故與丙○○在車內發生爭吵後,因而故意跳車,始以致之。而上述情節復與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原告自大型貨車跳車之情吻合。綜上各情,原告係自系爭車輛故意跳車致傷,洵足認定。
㈣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到系爭車輛經過
,速度慢慢的,伊未看到原告掉下來之情形,伊看到時,原告已倒在地上云云(見卷第204頁),惟查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其前於警詢筆錄詳細陳述其目睹原告自系爭車輛跌落之情不合,應屬事後刻意偏袒原告之詞,委不足採信。
㈤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與原告在車上講話,
且車內又有無線電,故伊車始會超過原告父母家20、30公尺,而在戊○○之店門口讓原告下車,當時伊車有停住,之後伊誤以為原告已下車,而過早起步行駛,致原告摔落地面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行駛經過戊○○店門口之情,已據戊○○證述在卷,足見丙○○並未將車停下,讓原告下車,益徵丙○○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衡以丙○○與原告係同居關係,且2人育有1名子女,為丙○○所是認,是渠等已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要難採信。
㈥至於鶴岡派出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固載:「壬○○
於上述時地乘坐丙○○駕駛之拖吊車RQ-142車右前座,於下車之際,RQ-142車過早起步行駛,壬○○不慎自車上摔落地面,頭部骨折腦出血受傷,壬○○發生事故後均在昏迷狀態,無法言語,經送醫開刀治療後成為植物人」云云(見卷第19頁),惟查鶴岡派出所員警並未目睹事故發生之經過,是該證明書所載之上述經過,容係員警事後依據原告家屬之陳述而製作者。上開證明書自不足以作為事發經過之證明,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進中之大型貨車跳車之情,
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原告主張其係於下車之際,因丙○○過早起步,始致跌落車下,為意外事故云云,洵非可採。是以原告係因自己之故意行為致成殘廢之情,堪以認定。
五、按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兩造訂立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已如前述,其既因自己之故意跳車行為,致成植物人而殘廢,揆諸首揭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1,000,000元,及自原告通知之日起15日內即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