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
1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不特定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2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市之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至21號前,乙○○行駛於外側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前方之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乙○○於從後方超車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情朗,日間光線充足,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於尚未行至安全距離前,即貿然往右駛入原行路線,致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甲○○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手把,使甲○○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5、
6、7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嗣乙○○未與甲○○達成和解,甲○○乃於93年6月23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按鈴申告,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對於該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應負過失罪責等情,均已坦承不諱。參以本件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在路面上所生之刮痕,係從外側車道中間偏右地面開始,朝右前方延伸至車道最外側之白實線附近,並於該處留有一片油漬,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19118號卷第18、19頁),顯見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位置,應係在外側車道之內,告訴人之機車於倒地後,係朝右前方滑行,最後始靜止於現場油漬處,核與告訴人所指其當時騎機車係在外側車道直線行駛,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從其左後方切入,該營業大客車之右車身擦撞到機車左手把,導致其人車倒地等語,亦相符合,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而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肇事經過略以:我當時的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告訴人當時在前面騎機車行駛於路肩,不知道速度多快,我開車從旁邊超越告訴人機車,兩車間隔約有5米(嗣改稱3米至4米),歷時約5秒左右,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從我車子的後照鏡,我看到告訴人漸漸將機車靠過來,告訴人機車前座好像有載狗籠,高度比機車手把高,導致操控不佳,後來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倒下來,我就立刻停車云云。惟查:一般駕駛人開車向前繼續行駛中,倘無特殊情事,通常係將視線集中在前方路況,僅於轉彎或變換車道之際,為注意左、右後方有無來車,始特別觀看車輛之後照鏡。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位置,應係在外側車道之內,已如前述,距離路肩尚有相當之空間。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係在路肩上行駛,被告在外側車道直線行駛從其左側超越,兩車顯有相當之間隔(依被告判斷,約3米至5米不等),被告復稱當時並無靠站停車情形,衡情被告從旁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應無須觀看右後照鏡。其當時特別從後照鏡中觀看告訴人機車之動態,適足以佐證其絕非如上開所述單純直線行駛而已,與告訴人機車之間隔應甚為接近,且於超車尚未行至安全距離前,即有往右駛入之行為無疑。至其在後照鏡中所見「告訴人漸漸將機車靠過來」情形,應係其營業大客車往右駛入之際,與直線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愈趨愈近之現象。又被告之營業大客車擦撞告訴人機車倒地,既為被告於肇事後立即警覺,則被告嗣放棄繼續往右行駛,而將車轉正,即不難理解,是該營業大客車於前進若干距離始完全靜止後之四輪位置,雖係朝正前方行駛狀,然尚不能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當時無照駕駛,且在機車上載運紙箱、籠子等物,縱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惟無事證堪認與本件肇事有何關連,被告所稱告訴人機車前座好像有載狗籠,導致操控不佳云云,洵屬臆測妄斷之詞,亦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此據其供承在卷,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當時天氣情朗,日間光線充足,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有現場照片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其從告訴人後方超車之際,尚未行至安全距離前,即貿然往右駛入外側車道,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為:「乙○○駕駛營大客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甲○○無照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但有違規定。」有該會93年6月
2日北鑑字第93038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不特定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 (曾於92年5月13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仍不思謹慎駕駛。該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貿然超車,過失程度重大,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不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雖坦承過失犯行,但對於肇事經過之陳述仍有不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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