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44號、第3879號、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又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4年度苗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5日晚上11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陳世雄 住處等地,以每3、4天施用1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打火機燒烤後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受寄居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鴻福32號2樓其租屋處之甲○○(未據起訴)委託,從上址出發,運送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至苗栗縣苗栗市○○路「非凡遊藝場」後方,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
嗣警方於同年5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乙○○上址租屋處,扣得乙○○所有之施用毒品工具吸食器1組,及與犯罪無關之帳冊4本、安非他命50小包(含袋重共計
30.64公克,係甲○○所有)、電子秤1個(亦係甲○○所有),並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再於同年9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南苗大旅社」前,持搜索票搜索乙○○,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85公克)、施用毒品工具吸食器1組,及與犯罪無關之帳冊2本、新臺幣105,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施用毒品部分:
⒈被告乙○○對其自94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5日晚上
11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陳世雄住處等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頻率及方式,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⒉按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一般為1至4
天,而被告於94年5月3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苗栗憲兵隊偵辦刑事案件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85公克)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⒊基上所述,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運輸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94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對其受甲○○之託
,從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鴻福32號2樓運送1包安非他命約0.3公克至苗栗市○○路「非凡遊藝場」後方,交付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已為認罪之陳述,並坦稱知道其所送之物品是安非他命等語(94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61、62頁);嗣於94年12月6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復就檢察官起訴之運輸毒品部分實在、知道是安非他命等節供認不諱(本院卷第8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叫
被告送1包安非他命到非凡遊藝場後面,免費交給其朋友之事;而由被告本身於80年間即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曾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復曾經本院判刑確定,具有長期接觸安非他命之經驗,佐以其偵查中所供:「甲○○在我的居所2樓拜託我拿安非他命給那位男子時,我有問甲○○是否要向那位男子拿錢,甲○○說不用」(94年度偵字第2044號卷第46頁)、「5月31日前3天甲○○拿1大包安非他命到我家,然後再用電子秤分裝成1小包,才叫我送去非凡遊藝場給1個男的,他分裝的當時我沒有看到,但是,我回去時那1大包已經變成1小包1小包的」(94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46頁)等語,被告對所運送之1小包物品為安非他命之事實,理當知之甚詳。是被告首開自白,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據上所述,被告明知甲○○所交付之物品為安非他命,
猶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受甲○○之託,自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鴻福32號2樓其租屋處將之運至苗栗縣苗栗市○○路「非凡遊藝場」後方,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運輸毒品犯行,辯稱:甲○○係交
付1小包以白紙包裹之物品,伊當時不知道該包物品為何,事後才知是安非他命云云。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知道該包物品是安非他命等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辯護人另以:縱被告知悉甲○○所交付物品為安非他命,甲○○是無償贈與他人安非他命,被告僅是臨時受託代為幫助轉交,應論以轉讓安非他命罪之幫助犯,而非論處運輸安非他命罪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曾多次承認:知悉
甲○○所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其個人經驗及所述與甲○○之互動情況,亦顯然可支持其知悉該包物品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若非被告意識到甲○○所交付之1小包物品係由1大包安非他命分裝而來,豈會直覺地詢問甲○○是否要向對方收錢?故被告所辯不知該包物品為安非他命乙節,尚難採信。
⒉證人甲○○固到庭證稱:被告不知該包物品為安非他命
等語,然甲○○對當時情境之描述:其僅指示被告把東西交給「阿國」,沒有對被告說明「阿國」之其他特徵,認為被告問就知道,該包安非他命外面係以衛生紙包著,對照被告所供:甲○○有跟我說對方會騎機車、穿什麼樣的衣服,該包物品是以白紙包著,二者間就交付對象及毒品包裝之形容已存有相當之歧異,甲○○所述即難為被告辯解之有力佐證;再者,甲○○亦證稱:94年5月31日查獲之毒品均係伊所有,分裝時被告有看到,送毒品給別人也不怕被告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對甲○○在其租屋處分裝毒品之過程有所瞭解,甲○○亦無必要刻意對被告隱瞞所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之事實,由此觀之,被告全然不知當時甲○○係交付安非他命之可能性,實屬微乎其微。是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託被告送到非凡遊藝
場後方之1包安非他命,是要贈送給友人等語,惟甲○○亦明確證稱:除了叫被告拿給「阿國」,沒有交代其他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3頁),顯然甲○○交付該包安非他命當時,並未對被告表達欲「無償轉讓」毒品與該名友人之意思,此觀被告於94年5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我有問甲○○是否要向那位男子拿錢,甲○○說不用,但是沒有告訴我為何不用拿錢」(94年度偵字第2044號卷第46頁),益見明確。按諸毒品交易常情,未當場收取金錢者,所在多有,此種情況未必即屬無償轉讓,被告既與甲○○所謂之友人互不相識,甲○○復未就其與該友人關係及交付毒品緣由對被告加以說明,則甲○○託被告轉交安非他命,究係轉讓、販賣抑或其他行為之過程,被告當時根本無從確認,自難認其僅係基於幫助轉讓之意思而為之。況甲○○自陳案發當時家裡房子已燒掉,借住在被告租屋處,沒有工作,生活花費來源為打零工、去電玩店幫人打掃(本院卷第72、78頁),依其拮据之經濟狀況,若非關係密切之友人登門求救、迫不得已,又豈會將價格昂貴之毒品輕易贈送他人?則甲○○證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乙節,亦容有可疑。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並非基於幫助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運送行為,辯護人所陳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詳見附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分論併罰之。
㈥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復曾
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前開刑罰之宣告及執行猶不足以促其改過遷善,惟其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本案施用期間約4月餘,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運輸安非他命犯行之動機乃順道幫忙甲○○,所運輸之安非他命僅1小包約0.3公克,且非長途運送,亦未獲取任何利潤,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均屬輕微,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白認罪,然事後屢次翻異所供,轉而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倘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於94年9月29日自被告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8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顯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首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警方於94年5月31日在被告租屋處查扣之安非他命50包(含袋重共計30.64公克),被告稱係甲○○所有,此與證人甲○○結證情節相符,足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㈧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值日法官訊問時供述在案,嗣被告於審理中改口否認第1次查獲之吸食器為其所有,並非可採,爰均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秤1個,被告稱係甲○○所有,此經證人甲○○證述屬實;扣案之帳冊6本及新臺幣105,000元,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運輸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㈣舊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比較法條│舊刑法│新刑法│比較結果││││││├───────┼──────────┼──────────┼───────┤│刑法第56條│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從舊刑法較有利│││級毒品之行為,犯同一│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於被告│││之罪名,以1罪論,但│毒品之行為,應予分論││││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罰││├───────┼──────────┼──────────┼───────┤│刑法第47條│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被告施用第二級│││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毒品行為,依新│││加重本刑至2分之1│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舊法均構成累犯││││1│,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刑法第51條第5│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從舊刑法較有利││款│行之刑不得逾20年│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從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