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鬆脫腳鐐,衝出派出所大門後,隨即為警發現而持續追躡,遂於同日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富貴花園社區圍牆邊為警逮捕而脫逃未遂;並於證據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囚犯已逸出於拘禁處所而又非尚在官吏追躡之中,則其犯罪行為,自屬既遂,縱令事後捕獲,仍應以脫逃既遂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派出所脫逃後,立刻為警方發現,並由警方持續追蹤中,被告始終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依上開見解之反面解釋,應論以脫逃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之脫逃未遂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既遂罪,容有未洽,惟行為之既遂、未遂,僅犯罪狀態上不同,罪名則無二致,本件毋庸變更法條,在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4項:
(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