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一)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部分:被告甲○○前曾因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其中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未上訴而確定,另就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計二百八十一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依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原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迄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證據部分: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被告甲○○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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