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出監(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外,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該所人員對乙○○採尿送驗,驗得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